(2017)陕0104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贺剑锋与被告上海自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剑锋,上海自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987号原告:贺剑锋,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被告:上海自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怡洪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剑锋诉被告上海自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我电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剑锋、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我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我电子公司退还购物款49.9元,赔偿金500元,合计549.9元;2、被告天猫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其用淘宝网“西北都御史”账号,以支付宝支付方式向被告自我电子公司天猫网beself旗舰店付款49.9元,订购了一个由天猫公司天猫网推荐且宣称爆销十万件的beself128g手机内存卡,订单号码2398483441573234,该店在其店铺网页上明确标明为正品,并承诺假一赔三,如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卖家责任义务高于以上约定的,则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2016年9月22日,原告收到所订的beself128g手机内存卡,经检查测试,发现其为假冒产品:1、内存卡包装卡纸上“BESELF”品牌不干胶贴下却是南通千喜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狼说”品牌标贴;2、扫描内存卡包装卡纸上的商品条形码,显示的又是“新马”32G内存卡信息;3、标称128G容量的手机内存卡,仅能保存7.8G容量文件。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6日,原告先后四次以假冒商品为由向被告天猫公司天猫网投诉,要求被告自我电子公司天猫网beself旗舰店提供:1、“BESELF”(自我)128G内存卡检测报告;2、提供“BESELF”全国联保西安售后地址、电话,以便对所收内存卡鉴定真伪;3、要求按新消法赔偿;4、冻结货款。但被告天猫公司却违反其淘宝争议处理规则第95条规定,4次免除被告自我电子公司天猫网beself旗舰店举证责任,并于2016年11月将原告申请冻结的购物款转给被告自我电子公司天猫网beself旗舰店。原告认为,被告自我电子公司天猫网beself旗舰店以假充真,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已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依照新消法有关规定,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猫公司天猫网,违反广告法及新消法有关规定,推荐假冒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接到原告四次投诉后,明知该店售假行为,却4次免除其举证责任并将原告申请冻结的购物款转给该店,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只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是涉案交易相对方,涉案交易的主体是原告与商品卖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猫公司不是交易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涉案商家的有效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已履行平台法定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不应与商品卖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网络交易中,商品信息系商品销售者自行编辑并发布,交易行为系买卖双方自主达成,商品实物系商品销售者自行发送,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仅为交易双方提供了相应的商品信息发布工具及网络交易系统,并不接触商品实物,也不参与具体的商品买卖交易过程,对商品实物状态无法预见。本案原告以描述不符为由申请仅退款不退货,根据相关平台规则,证实描述不符的情况下,交易支持退货退款,原告仅退款不退货的请求不符合平台规则,在商家不同意情况下,也无法得到平台支持。在与商家协商过程中,商家同意退货退款,并已经为原告赠送退货运费险,办理退货后,原告不会遭受任何经济损失。但是原告坚持不修改退款申请,导致修改退款申请。4、天猫该公司并未向原告推荐涉案商品,原告的指控与事实不符。(1)“热卖单品”并非推荐行为,而是帮助信息展示的一项技术服务。(2)“热卖单品”展示信息所利用的技术为纯计算机算法,展示逻辑不为人为影响。“热卖单品”仅是商品的的一个展示窗口,对于是否购买该商品,原告有主动选择权和最终决定权。原告对天猫公司的指控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我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天猫网推荐热卖商品截图打印件,天猫网络公司否认该截图系本公司对自我电子公司的出售内存卡的推荐。天猫网络公司提供电商销售平台,其网页页面“热卖单品”一项出现自我电子公司出售产品,系属销售方在电商平台对所销售商品的宣传,非天猫网络公司所致。2、涉案产品包装原件,天猫公司因其非为该商品销售方故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根据贺剑锋提交买卖交易记录,可确认系其与自我电子公司之间网络买卖合同标的物内存卡片外包装。3、涉案商品条形码查询打印件,天猫网络公司仍认为商品非公司所售,故对该证据不认可。涉案商品外包装条形码所载内容确为“信马32G内存卡”。4、投诉维权第一次记录网页打印件节选,天猫网络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为维权记录,并非天猫网络公司介入处理双方争议,也不能体现商品系假冒。贺剑锋购买涉诉商品后发现所购商品与外包装不符,继而通过天猫网络公司客服向销售方提出维权情况属实,但本次维权中并未显示天猫网络公司为裁决方。5、投诉维权2-5次记录网页打印件,天猫网络公司认为该界面显示为电商网页平台自动提示,并非该公司对销售方售假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但本次维权中并未显示天猫网络公司为裁决方,故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6、5次投诉维权网页下载截图光盘一份,天猫网络公司因前述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前述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同上。7、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买家注册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贺剑锋认为天猫网络公司应对发布商品信息履行审查义务,应符合广告法。8、涉案卖家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均系复印件,贺剑锋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天猫网络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应对交易行为负有监管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卖家的有效联系方式复印件,贺剑锋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天猫网络公司应按照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7、8、9三组证据原件真实性核实后本院依法确认,天猫网络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并不参与买卖关系;本次交易相对人为贺剑锋与自我电子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对在其网络销售平台销售方信息已尽到审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使用“西北都御史”账号,在被告自我电子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天猫网开设的店铺beself旗舰店购买自我128G手机内存卡一个,订单号码2398483441573234,以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货款49.9元。2016年9月22日,卖家发货。原告收到卖家所发货物后,发现该手机内存卡与所附外包装商标不符,分别为“beself”和“爱狼说”;外包装还载明该商品产地中国上海,厂家信息为南通千禧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南通市;同月27日,贺剑锋以“内存卡包装卡纸上beself品牌不干胶贴下却是爱狼说品牌贴标,扫描内存卡包装卡纸上的商品条形码,显示的又是信马32G内存卡信息”为由在天猫网“已买到的宝贝”页面下向beself旗舰店申请退款。当晚,beself旗舰店以“商品退回后才能退款”等为由,拒绝了贺剑锋主张。同月28日,贺剑锋上传凭证,以同样理由和内存卡存储量为7.8G等为由,在该页面下留言申请天猫介入,并主张提供该存储卡检测报告、全国联保西安售后地址和电话、按新消法赔偿,并冻结货款。2016年10月1日,天猫客服确定“卖家超时举证”;beself旗舰店同意退款退货,并留下退货地址和联系人信息。贺剑锋在同日再次要求天猫客服冻结货款、待卖家履行举证义务后再行解冻等要求。2016年10月8日,因买家超时未退货,系统自动关闭退款。上述事实,有交易订单截图、网页宣传截图、商品实物照片、售后回复截图、涉案买家注册信息、涉案卖家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3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BESELF”自我128G高速内存卡一个,支付货款49.9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自我电子公司向贺剑锋交付商品与外包装注明产品内容不符、生产厂家和地址不明确,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外包装……(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贺剑锋要求退还货款和赔偿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我电子公司销售的存储卡外包装与商品本身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消费欺诈,故应按照规定三倍赔偿贺剑锋损失。被告天猫网络公司,已经在起诉后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天猫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未就本次纠纷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消费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贺剑锋提交维权记录,但该证据并未载明天猫网络公司已经介入双方纠纷,并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赔偿承诺,且该公司已经在贺剑锋起诉后提交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贺剑锋要求天猫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参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第(八)项和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上海自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贺剑锋货款49.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上海自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剑锋货款赔偿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自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