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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秀,女,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伊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女,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负责人:郭永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特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秀、陈峰、被上诉人瑞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上诉人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特莱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瑞信公司、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共同返还奥特莱斯公司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瑞信公司、内蒙银行呼市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内蒙银行呼市分行,请予纠正。1、一审法院庭审中偏听偏信内蒙银行呼市分行无理抗辩,在其未出具任何证据前提下即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从而轻率判决,驳回了要求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共同返还3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该未经法庭调查只听当事人一面之词且无证据前提下的判决完全丧失法律文书公信力及权威性,对一方明显偏袒,进而损害奥特莱斯公司合法权益,让人难以信服。民事判决证据起决定性作用,民诉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奥特莱斯公司一审庭审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借款、交纳保证金、还款、以及退还部分保证金的事实,这些一审判决中也予以认定,但不可思议内蒙银行呼市分行抗辩理由在无任何证据支持下竟被采纳并依此判决。再者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庭审已认可保证金额度为贷款额度20%,而一审判决载��额度10%,可想而知判决何等草率。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首先一审判决对奥特莱斯公司证据认可,奥特莱斯公司提供证据可证明事实(1)奥特莱斯公司2011年6月1日与内蒙银行呼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2)同日奥特莱斯公司与二被告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瑞信公司为奥特莱斯公司借款3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3)奥特莱斯公司按约定向瑞信公司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且该笔款项奥特莱斯公司直接存入了瑞信公司在内蒙银行呼市分行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瑞信公司向奥特莱斯公司出具收据;(4)2012年7月4日奥特莱斯公司向内蒙古银行偿还了贷款300万元;(5)2012年12月26日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向奥特莱斯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尚有30万元未返还。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均认可,却仍判决内蒙银行呼市分行不承担共同退还保证金的责���,其依据是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并非收取保证金的相对人,事实上内蒙古银行在收取和返还奥特莱斯公司保证金问题上是掌握绝对的控制权和返还权的,因此这样认定显难服众。且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载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是按照瑞信担保公司的指示从保证金账户中为奥特莱斯公司退还了30万元”,”可当初瑞信担保公司的提示是应全额退还奥特莱斯公司60万元保证金的”,或者说既然前期已按瑞信公司指示为奥特莱斯公司退还了30万元,为何后期却不按瑞信公司指示继续退还剩余的30万元呢?显然仅凭一句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并非收取保证金的相对人从而免除其承担退还3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太过牵强。3、一审判决认定奥特莱斯公司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约定交纳保证金,奥特莱斯公司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是与��信公司口头达成,从而以此免除了内蒙银行呼市分行的返还责任,这样的认定显然过于草率。本案中奥特莱斯公司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显然未约定具体保证金数额,但从本案事实完全可印证,庭审中,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已明确承认与瑞信公司长期有合作关系,且瑞信公司每担保一笔贷款都在向内蒙银行呼市分行支付贷款额度20%保证金,由此可知,本案300万元借款保证金刚好60万元,这并非巧合,足以证明内蒙银行呼市分行知道该笔60万元保证金是奥特莱斯公司为其300万元借款所交,且瑞信公司对此也认可。二、内蒙银行呼市分行的抗辩理由完全混淆视听,目的在于想逃避应承担的共同返还责任,请二审查明。1、一审庭审中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声称对奥特莱斯公司交纳保证金情况不知晓,且辩称已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是瑞信公司在其保证金账户中多出的30万元,现该保证金账户中的钱与对应的担保贷款都是相符的,已不再多余保证金,剩余30万元保证金无法退还,这些单方说辞无法律依据,且瑞信公司当庭表示该说法不正确,其保证金账户额度足够支付奥特莱斯公司60万元保证金,且一审庭审中内蒙银行呼市分行代理律师还说过,由于瑞信公司保证金账户总被执行,内蒙银行呼市分行于2012年7月26日将瑞信公司保证金账户余额1300多万元一次性转入内蒙古银行营业部特定保证金账户,然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深入调查,证明其保证金余额与担保贷款是否相符,仅凭其一面之词,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采纳。该行为与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违背。2、一审庭审中奥特莱斯公司向法庭出示的由瑞信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和担保金收据足以证明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对保证金的支付知情,因为只有见到以上单据才能发放贷款,收据上明���注明了60万元保证金是由奥特莱斯公司缴纳的事实,因此内蒙银行呼市分行不知情的说辞有悖常理。3、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在与瑞信公司的合作中,瑞信公司从未支付过20%的保证金,都是借款企业自己支付,银行对贷款方实际交纳保证金的情况非常熟悉。综上一审法院未对事实详细调查,对本案事实存在错误认识,且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书对案件事实认定过于草率,请二审查明事实,做出正确裁决。瑞信公司辩称,奥特莱斯公司2011年6月1日在瑞信公司担保下贷款300万,内蒙银行发放贷款后,奥特莱斯公司已经还清了贷款,瑞信公司不清楚内蒙银行为何未退还保证金,内蒙银行也没有告知瑞信公司,奥特莱斯公司贷款已全部还清,瑞信公司保证责任已完成。内蒙银行呼市分行辩称,一、本案中奥特莱斯公司对内蒙银行呼市分行提出诉讼时已经��过诉讼时效。二、内蒙银行呼市分行没有收取过保证金,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已经支付给奥特莱斯公司的30万元是代替瑞信公司支付的,而不是内蒙银行呼市分行直接退还的,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奥特莱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瑞信公司、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共同返还奥特莱斯公司保证金30万元及自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瑞信公司、内蒙银行呼市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奥特莱斯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汇商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奥特莱斯公司按时偿还了所有借款。2011年6月1日奥特莱斯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瑞信公司为奥特莱斯公司300万元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奥特莱斯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后与瑞信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奥特莱斯公司向瑞信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2011年7月20日奥特莱斯公司向瑞信公司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瑞信公司为奥特莱斯公司开具了收到6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2012年7月4日奥特莱斯公司向内蒙古银行还款3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向奥特莱斯公司支付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奥特莱斯公司与二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约定奥特莱斯公司在办理贷款后应当交纳保证金,奥特莱斯公司在办理贷款后与瑞信公司自行达成协议,向瑞信公司交纳了60万元的保证金。庭审中瑞信公司认可奥特莱斯公司交付的60万元就是为奥特莱斯公司的300万元贷款交纳的保证金,现奥特莱斯公司已经将全部贷款还清,作为收取保证金的相对人瑞信公司应当向奥特莱斯公司返还该保证金。庭审中瑞信公司辩称,奥特莱斯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已交付给了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并且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向奥特莱斯公司退还了30万元的保证金。对此该院认为,通过内蒙银行呼市分行的辩称,可以认定瑞信公司与内蒙银行呼市分行之间应当存在其它的担保合同关系,而瑞信公司交付给内蒙银行呼市分行的保证金并非专指奥特莱斯公司交纳的60万元,还应包括其它担保合同中应当交纳的保证金。瑞信公司存储在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名下的这些保证金,其作用是贷款人未按时还款后,内蒙银行呼市分行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贷款人向瑞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而贷款人按时还款后,保证人应当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贷款人。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瑞信公司的指示,从该保证金账户中为奥特莱斯公司退还了30万元,因此内���银行呼市分行并非收取奥特莱斯公司保证金的相对人,就不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奥特莱斯公司主张要求瑞信公司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3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5日起向原告内蒙古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奥特莱斯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汇商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约定由瑞信公司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瑞信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汇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瑞信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汇商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瑞信公司还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合同》,约定就瑞信公司为奥特莱斯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服务,奥特莱斯公司自愿将本公司60万元现金存入瑞信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诚信及履约保证金。奥特��斯公司向瑞信公司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瑞信公司为奥特莱斯公司开具了收到6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2011年7月4日,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汇商支行向奥特莱斯公司出借300万元,后奥特莱斯公司已按时还款。另查明,内蒙银行呼市分行与瑞信公司存在协议约定,内蒙银行呼市分行给予瑞信公司不超过其实收资本1.5倍的担保额度,瑞信公司在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存入的保证金与其担保的授信业务金额比例为1:5,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对保证金的缴纳、退还和扣划进行控制和管理。奥特莱斯公司还款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奥特莱斯公司给付了30万元,关于该30万元,内蒙银行呼市分行认为系基于瑞信公司的指示及保证金账户的剩余额度向奥特莱斯公司退还保证金;瑞信公司认为己方出具结清证明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即直接将钱退给客户,具体如何退还并不清楚。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收据、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银行转账通存客户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奥特莱斯公司主张瑞信公司与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共同返还3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即瑞信公司与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就30万元的返还承担连带债务,应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其对瑞信公司的主张而言,因双方就诉争60万元保证金存在合同关系且奥特莱斯公司实际向瑞信公司支付了保证金,故在奥特莱斯公司按时向银行还款的情况下,瑞信公司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奥特莱斯公司60万元保证金的给付对象为瑞信公司,而非内蒙银行呼市分行,现奥特莱斯公司在向瑞信公司主张返还的同时要求内蒙银行呼市分行承担共同返还的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虽瑞信公司在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由内蒙银行呼市分行对保证金的缴纳、退还和扣划进行控制和管理,但此为瑞信公司与内蒙银行呼市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内蒙古银行虽曾直接向奥特莱斯公司给付30万元,但该给付行为亦不能证明其负有向奥特莱斯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奥特莱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奥特莱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内蒙古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雪 松审判��吴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