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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兰秀娟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秀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906号原告:兰秀娟。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慧。原告兰秀娟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1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丈夫李强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主险为“护身福”以及附加险种为“护身福重疾”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该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1月1日0时。合同签订后,李强及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缴纳了保费。2016年1月1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乳房下外象限恶肿瘤、乳晕恶性肿瘤”,住院期间已进行了手术切除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于2016年2月份做出了不予理赔决定书,原告认为,双方在“护身福”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所参保的“护身福”附加险种中明确规定,若原告发生重疾,被告应一次性赔付原告保险金13万元,现被告不予赔付于法无据。被告辩称,××,在投保后因患乳腺癌,××保险金,××,故我方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的丈夫李强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护身福”以及附加险种为“护身福重疾”的保险合同;2、保险费缴费发票;3、银行流水;证据1、2、3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及缴费情况;4、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患浸润性乳腺癌。被告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至11月9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2、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月21日被保险人在潍坊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据1、2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曾患恶性肿瘤,××,××;3、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证明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达成一致的协议,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丈夫李强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主险为“护身福”以及附加险种为“护身福重疾”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护身福重疾”保险金额为13万元。××项,××是指被告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下列定义项中包括“恶性肿瘤”。2016年1月1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经诊断为“乳房下外象限恶性肿瘤、乳晕恶性肿瘤”。原告入院治疗9天。原告治疗结束后,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于做出了不予理赔决定书。被告拒赔理由为原告曾因患有“颊粘膜恶性肿瘤”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9日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月21日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李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以原告为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李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在被保险人发生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受益人亦为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理由正当。原告以患有乳房下外象限恶性肿瘤、乳晕恶性肿瘤为由申请被告理赔,××属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恶性肿瘤,且初次确诊时间在该保险合同生效后,故被告应予理赔。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前曾患有颊粘膜恶性肿瘤,故原告所患的乳房下外象限恶性肿瘤、××。本院认为,××”的文义解释应做严格限制。××症。××症在医院的首次确诊时间,××症的上位概念,××症混淆为一,将“初次发生”提前到被告保险人最早发生疾病的确诊时间,以达到规避保险责任的目的。本案中,“颊粘膜恶性肿瘤”与“乳房下外象限恶性肿瘤、××,××症发病部位不同,症状不同,也无确切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直接联系。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秀娟保险金1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审 判 员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凌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