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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欣桐与韩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桐,韩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40号原告李欣桐,女,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秦艳艳、李晓燕,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红霞,女,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李欣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韩红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红霞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李欣桐借款现金及银行、微信转账20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11月3日前偿还余下全部借款。后被告拒绝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11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零零散散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截止2016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5000元;2、微信书面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元;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将银行卡交与被告刷卡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40000元。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韩红霞(身份证号)在2016年9月15日借李欣桐(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及银行、微信转账共计205000元(大写贰拾万零伍仟元),在2016年9月28日已归还50000元(伍万元),还剩余155000元(壹拾伍万伍仟元),我韩红霞保证在2016年11月3日前全部归还李欣桐”。原告已将上述借款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及POS机消费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20000元,剩余借款85000元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韩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欣桐借款本金8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欣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韩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房 舒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小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