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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克分与马尉富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分,马尉富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153号原告:马克分,女,1976年2月1日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文,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所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尉富(马蔚富),男,1965年8月5日出生,回族。原告马克分与被告马尉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尉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克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两次借款716255.63元和利息45124.10元;二、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马克分与丈夫马应德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是马克分的代理人,被告因为资金紧张,两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24日借款200000元,2016年8月25日借款526255.63元)726255.63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使用一个月,到期全部一次归还,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只还了10000元,说余款过几天再换,2016年1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不还,打电话被告不接,找人和被告协商,被告也不理睬,现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尉富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贷关系不成立。马克分是马尉富的侄女,致使作为亲戚受马克分请求并委托,帮助她处理与丈夫马应德的离婚问题第一阶段已经结束,由于马克分提出了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的意见,请求答辩人为他们代为保管,保管期间,如果马应德提出财产要求,由保管人代为处理,如果待两年以后,马应德没有提出财产要求,此笔财产就解除保管。此笔财产就解除保管返给马克分。鉴于答辩人与马克分是亲属,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小到连吃饭等各种费用舍不得让她开支,都是答辩人支出,几十次往返和耽误也要支出大量费用,从来都没有让她支出过一分钱给答辩人。在还没有进行第二阶段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马克分提出诉讼,不顾事实的因果关系,忘恩负义,恩将仇报,马克分委托保管的资金,答辩人出据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没有借条,哪来的借款?没有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哪来的利息?二、马应德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庭外处理更为妥当。马克分所诉资金属于马应德和马克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不进行第二阶段处理,有案外案客观问题存在,保管人对马应德和马克分有共同保护的责任,更有法律对马应德财产保护的重责。导致马应德和马克分夫妻关系走向离婚的根本原因,就是马克分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拒不承认,甚至在家庭中长期相互都有暴力行为,也因马克分的第二次婚姻仍然没有生育能力,马应德同意离婚,但明确提出保留对夫妻共同财产和有婚骗嫌疑的追诉权利,并且不受法律时效时间的限制,请求法院给予各个权利人应当有的机会,此事由双方在庭外配合处理好,更为妥当。综上所述,马克分委托保管的资金,答辩人出据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没有利息约定,马应德和马克分的夫妻共有财产,如果不进行第二阶段处理,有案外案客观现实问题存在,实质上这笔钱不属于马克分个人,还不能解除保管只返给马克分,还有马应德依法享有的资金。马克分的起诉时损人不利己甚至害人害己的行为,由双方在庭外配合处理好,更为妥当。马克分仅凭“收条”所诉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事实不清,立案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因此,法律是消减社会纷争的制衡利器,为体现法律的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规范,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安定,为了更好美好明天为减少不必要浪费法律自愿后果的纠纷案件,为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不受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建议原告撤销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马克分2016年8月24日将200000元交由马尉富保管,2016年8月25日将526255.63交由马尉富保管,一个月后,马克分要求马尉富返还726255.63元,马尉富返还了10000元,后经马克分多次催要,马尉富再没有返还过马克分款项,马克分因此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马尉富亲笔书写“收条”、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马克分两次总计将726255.63元交给马尉富,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故在马克分要求马尉富返还保管物时,马尉富应当及时足额返还,但马尉富仅返还马克分1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现马克分要求马尉富返还716255.6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马克分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本案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且原、被告对保管期间的孳息归属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款项是马克分交予马尉富的,马克分享有返还请求权,马尉富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尉富返还原告马克分716255.63元;驳回原告马克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0元,减半收取5705元,由被告马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昌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