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卫国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卫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619号罪犯陈卫国,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伊通县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服刑。2011年12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卫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7日交付执行。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减刑1年,刑期至2021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卫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受到监狱的表扬4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卫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记员刘晶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