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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鑫源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130号原告:杭州富阳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新凉亭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3833210N。法定代表人:陆建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康,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园区临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9465264T。法定代表人:刘林国。原告杭州富阳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6382.61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2017年4月20日为167279元(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化工原料供应业务,2015年5月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136382.61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及方式。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鑫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货款支付及后续合作协议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36382.61元并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及方式等事实。被告金顺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提交的唯一证据《货款支付及后续合作协议》系双方签订的空白合同,金额系原告嗣后添加,与实际金额不符。从合作协议签字与填写笔迹可以看出,首部“富阳市鑫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富阳市金顺纸业有限公司”的笔��与尾部签字处的所用笔迹是一致的,然协议第一项中的案涉金额“2136382.61元”笔迹比其他填写的偏细,肉眼就能看出系不同黑笔所写,被告在盖章签字时系空白填写,故可以认定该部分金额系事后添加,且该金额与实际对账金额不符。买卖合同中,如果一方对对账单金额提出异议的,另一方应当继续对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付凭证及交易金额进行进一步举证。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凭证,比如送货单、发票及阶段性对账的相关凭证,故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有误。(一)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虽签订合作协议,然原告明知被告经营状况不善,且履行能力有限的情况下,给予了宽限期,并同意分期付款,现全部付款的期限并未到期,双方虽约定买方可全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约定提前到期,故就利息支付部分,仍只能就已到期部分进行主张。(二)原告要求“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即使造成利息损失,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金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化工原料供应业务。2015年5月8日,原告鑫源公司(原名称为富阳市鑫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金顺公司(原名称为富阳市金顺纸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货款支付及后续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乙方截止目前结欠甲方货款人民币2136382.61元,甲方同意分期予以支付,同时甲方继续与乙方合作供应化工原料。二、甲方同意以下方案作为货款的清偿及合作的方式:1、甲方在乙方开机后,正常供应化工原材料给乙方,乙方支付原欠货款的20%给甲方;2、正常供应发货的新发生货款按照月结的方式支付,即当月货款在该月25号前开票给乙方,乙方在第二个月的25号前全款予以付清;3、乙方承诺分别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原结欠货款的20%,在2017年2月27日前支付原结欠货款的20%,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原结欠货款的20%,余款在三年帮扶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帮扶期从第一次付款时起算)。三、甲方承诺乙方在按照本协议履行的前提下,不通过自行催讨、律师催讨、诉讼、仲裁���任何方式向乙方或重组后的集团公司进行催讨,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干预乙方及其下属企业或者重组后的集团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四、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清偿债务,甲方可就包括全部货款及相关损失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向富阳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结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予支付。2017年4月20日原告鑫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金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被告金顺公司结欠原告鑫源公司货款2136382.61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款支付及后续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关于结欠货款金额认定问题,案涉经由双方签字盖章的《货款支付及后续合作协议》中明确写有“乙方截止目前结欠甲方货款人民币2136382.61元”内容,故可认定截止协议签���日期2015年5月8日被告金顺公司结欠原告鑫源公司货款2136382.61元,该协议签订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该所欠货款,故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2136382.61元。被告金顺公司提出的关于协议第一项中的“2136382.61元”系原告事后添加,且与实际金额不符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顺公司提出的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有误”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原告可就包括全部货款及相关损失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向富阳人民法院起诉,即可视为全部债务已到期,原告可主张赔偿2016年2月8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顺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及时支���相应货款,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鑫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鑫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3638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富阳鑫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上述第一项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损失算为167279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富阳鑫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29元,减半收取计12614.5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金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国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