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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20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与上海市虹口区娜娜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上海市虹口区娜娜服饰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0617号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罗孔殷,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娜娜服饰店,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经营者:伍珍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以下简称远胜制衣厂)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娜娜服饰店(以下简称娜娜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2月10日、4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胜制衣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娜娜服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胜制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销毁所有侵权服装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6,77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是在服装及吊牌上、产品包装袋上、经营场所招牌上和名片收据上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销售服装的企业,分别于2008年5月27日、2008年7月24日、2009年3月9日和2014年1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战地吉普”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X号“AFS”商标,并分别于2010年8月7日、2010年8月21日、2010年9月14日、2016年2月21日被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被告在服装及吊牌上、产品包装袋上、经营场所招牌上和名片收据上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原告提某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为权利证据,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1、第XXXXXXX号“战地吉普”商标注册证;证据2、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证据3、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证据4、第XXXXXXXX号“AFS”商标注册证;证据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对第XXXXXXX号“战地吉普”注册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1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在2016年8月10日,商评委对第XXXXXXX号“战地吉普”注册商标作出了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后,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案件正在审理中,该商标目前是有效的。第二组证据为被告侵权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服装及吊牌上、产品包装袋上、经营场所招牌上和名片收据上使用涉案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证据5、(2016)沪东证经字第19809号公证书;证据7、涉案商品购买收据,金额为270元;证据8、被告名片,上面印有被告经营信息和涉案商标。第三组证据为原告商标使用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消费者混淆,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证据9、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明(照片及服装实物);证据10、授权书(原告授权案外人);证据11、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组证据为合理费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6、公证费发票和签购单,金额4,500元;证据1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证据15、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部分票据。火车票2张,金额为73元、553元;住宿费发票2张,金额为227元、228元;车费发票4张,金额为14元、162元、109元、111元;机票行程单两张,金额878元、987元。第五组证据证明案外人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戈公司)擅自修改了授权书,扩大了原告给予的商标使用授权范围,并且存在商标不规范使用的情况:证据16,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17,商标使用合同。被告娜娜服饰店辩称:涉案服装系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进货销售的,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某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2017年1月5日威戈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2、涉案商标授权文件图册;证据1、2证明被告经威戈公司授权,代理销售“战地吉普”系列服装。证据3、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收款人许会霞是威戈公司的管理人员,邢保云是被告经营者的配偶;证据4、威戈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证明许会霞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是监事,被告与威戈公司存在交易;证据5、2017年1月21日威戈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公证书中购买的两件公证产品是威戈公司生产销售,吊牌与标识也是威戈公司提某;证据6、2017年2月8日威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威戈公司在吊牌上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原告公司要求的;证据7、2017年2月17日威戈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威戈公司许可被告在店招和名片上使用涉案商标,用于扩大品牌影响力;证据8、结婚证,证明名片和单据上、银行转账凭证上的邢保云与被告的经营者伍珍珠系夫妻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2、5、6、7、8、12、13,16以及证据9中的服装实物,对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的被告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3、4,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存在争议或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所证明的第XXXXXXX号“战地吉普”注册商标现处于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能否主张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论述。现原告能提某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证,且在服装及吊牌上、产品包装袋上、经营场所招牌上和名片收据上确标有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和文字,因此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9中的照片,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和地点,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照片中的内容即便真实存在,与本案也无关联,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证据10、11的授权书和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证据14、15的律师费用和差旅费的相关票据,本院将在判断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后,结合本案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难度及律师出庭往返所可能产生的实际费用综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7,被告认可原告与案外人威戈公司的授权关系,但认为原告未能提某原件,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1、2、6、7的情况说明系案外人提某,证据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3、4,虽然未能提某原件,但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证据8,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被告证据3、4及原告证据5、8,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远胜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是2007年3月9日,登记投资人为罗孔殷,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服装。2010年8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头巾,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2010年8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战地吉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头巾,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案外人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勒公司)对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不服,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对该异议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7772号《“战地吉普”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克莱斯勒公司不服,于2012年6月11日,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12月23日,商评委做出的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关于第XXXXXXX号“战地吉普”商标复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克莱斯勒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知初字第83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商标复审委被诉裁定。案外人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6)京行终2169号判决,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原裁定,并要求其对上述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评委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重审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号“战地吉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第XXXXXXX号“战地吉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不服该裁定,将商评委作为被告、克莱斯勒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2016)京73行初5545号行政案件已于2016年9月16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现尚在诉讼阶段。2010年9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头巾,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2016年2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AF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鞋;袜;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领带;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儿童头盔;防水服;戏服,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2008年7月29日,商标局向原告出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商标为“AFSJEEP”。据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述,在庭审前查询,该商标于2015年完成异议复审,现状态为无效。2016年11月14日,上海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谢俊、公证人员印嘉琪与申请人广州市权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掌劲共同到达上海市七浦路XXX号的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内标有“战地吉普(2楼8街XXX号)”字样的店铺,阮掌劲在该店购买衣服两件,共付款270元,当场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及购物袋两只。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谢俊将上述物件一起装盒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上述过程中,由公证员谢俊、公证人员印嘉琪全程监督,并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购物现场及购买产品等拍摄数码照片共23张。公证处据此制作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980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所获单据上标注有“战地吉普?”字样,地址:上海市七浦路XXX号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2楼8街XXX号,手机XXXXXXXXXXXXXXXXXXX338,工行:XXXXXXXXXXXXXXXXXXX邢保云,编号为004078,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品名为1606,数量1,单价160元;品名1610,数量1,单价110元。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所获名片邢保云,两个手机联系方式与单据上一致,地址也与单据一致,名片后面有印“?”标识和“AFSJEEP?”字样。被告经营场所的店招上标有“战地吉普”和“AFSJEEP”字样和标识。其中“战地吉普”字样占店招较大位置,“AFSJEEP”字样和标识占据店招中较小位置。当庭开拆公证书所附密封箱,内有男士服装两件和包装袋两个。经双方当庭对比确认,在带拉链款的男装针织服装上,服装左胸口标有“AFS”和“JEEP”英文字母,两单词为上下排列,其中“AFS”字体较小,“JEEP”字体较大;服装后领标有标识;该衣服挂有四张吊牌,第一张有“战地吉普?”字样;第二张有“战地吉普?”字样和?标识;第三张有“战地吉普?”字样、标识、标识和中英文字样;第四张有?标识。该标签还注有:“商标持有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现授权方和制造商: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两件服装在上述位置和吊牌上,标有的文字和标识均一致。公证密封箱内有两个塑料袋,均印有标识。当庭刮开原告提交的服装及公证购买服装悬挂的吊牌上的防伪标志,拨打XXXXXXXXXX电话查询。首先输入原告提某服装的吊牌上的验证码XXXXXXXXXXXXXXXX,语音播报“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持有的商标战地吉普的正牌产品”。再次拨打该电话,输入本案公证购买的两件服装的吊牌上的验证码XXXXXXXXXXXXXXXX和验证码XXXXXXXXXXXXXXXX,语音播报“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持有的商标战地吉普的正牌产品”。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威戈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权人为原告,被许可人威戈公司。约定除商标权人仍享有针织T恤类的经营权外,被许可人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战地吉普”注册商标及申请号XXXXXXX号“AFSJEEP”商标约定范围内的许可独占使用权。授权许可范围是毛衫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授权使用时间是2013年到2020年12月30日。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威戈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甲方商标许可使用人为原告。合同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为威戈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已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25类,注册号XXXXXXX号商标、注册号XXXXXXX号及申请号XXXXXXX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毛线衣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的产品及包装上(含实体专卖店及网店)。且甲方仍享有本商标在针织T恤类的经营权”;合同第三条约定“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5日到2020年12月30日止。许可使用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存续期间,乙方享有该商标在本合同‘一’约定范围内的许可独占使用权,但甲方仍享有在甲方本厂生产的针织T恤类的经营权”;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在使用该商标时,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合同第五条第7条约定“甲方是战地吉普的商标权人,防伪标签必须由甲方提某,乙方不能自行定制,甲方按成本价提某防伪标(现价5.5分人民币)。且乙方所有吊牌的设计图样及规格需经甲方审核后方可生产”。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显示,许会霞为威戈公司股东之一且担任公司监事一职。2014年4月13日,案外人威戈公司出具专卖授权书,授权旗下商标“战地吉普”(注册号XXXXXXX)、(注册号XXXXXXX)、“AFSJEEP”(申请号XXXXXXX)给被告,为本品牌在上海市经销代理,授权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附有第XXXXXXX号“战地吉普”、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出具的“AFSJEEP”(申请号XXXXXXX)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授予案外人威戈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中授权商标为“战地吉普”(注册号XXXXXXX)、(注册号XXXXXXX)、“AFSJEEP”(申请号XXXXXXX),授权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娜娜服饰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登记经营人为伍珍珠,经营范围是销售服装。其配偶为邢保云,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两人于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日、10月17日、11月20日,邢保云通过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先后向户名为许会霞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30,000元、60,000元、30,000元。2017年1月5日,案外人威戈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被告系该公司在上海地区的经销商。其代理销售的产品为该公司生产的战地吉普系列商标服装,授权范围包括“战地吉普”(注册号XXXXXXX)、(注册号XXXXXXX)、“AFSJEEP”(申请号XXXXXXX)。2017年1月21日,案外人威戈公司出具证明表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19809号《公证书》中所涉服装系该公司生产与销售,吊牌与标识系该公司提某。2017年2月8日,案外人威戈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获得原告的商标使用授权。授权商标包括“战地吉普”(注册号XXXXXXX)、(注册号XXXXXXX)、“AFSJEEP”(申请号XXXXXXX),授权期限为2013年到2020年12月30日。授权内容为本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毛衫类、裤类、牛仔类、针织T恤类产品和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2017年2月17日,案外人威戈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威戈公司许可被告在店招与名片上使用“AFSJEEP”、“战地吉普”、等商标,用于在经营场所推广宣传“战地吉普”系列商标。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立案及第一次来法院开庭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3,342元,第二、三次来法院开庭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参照之前两次开庭金额标准主张,在本案中共计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共4,000元,公证费4,500元,购买侵权产品27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将承担怎样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AF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经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AFS”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战地吉普”商标于2016年8月10日被商评委作出了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该商标未经核准注册,原告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所售商品为针织T恤,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中的T恤衫。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即销售带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AFS”注册商标的服装及吊牌、产品包装袋,以及在经营场所招牌上和名片收据上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AFS”注册商标的行为。本院将对上述四类行为是否侵犯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分别予以论述。1、被告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外人威戈公司经原告的合法授权生产上述服装,并在服装及吊牌上、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从威戈公司处购入上述服装、吊牌及包装后进行销售,期间也并未将涉案服装上、吊牌上、包装袋上的商标标识予以改变或歪曲、丑化,商品本身也没有发生变化,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会降低原告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关于被告在名片上、经营场所招牌上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主营威戈公司生产的服装的经营户,经营过程中,在对外宣传的载体和方式上,将不可避免的使用到涉案商标,正常合理的使用商标仅是为了表明自己的销售内容或服务范围,并不会导致商标混淆,也不会给权利人造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损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带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服装及吊牌、产品包装袋,以及在经营场所招牌上、在名片上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侵权,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AFS”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带有“AFSJEEP”字样的服装及吊牌,并在经营场所招牌上和名片收据使用了“AFSJEEP”字样,尤其是在衣服的左前胸印有“AFSJEEP”字样,并做上下排列,突出了“JEEP”字样,属于不规范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将被告销售带有“AFSJEEP”字样的服装和吊牌、在经营场所招牌上、名片收据上使用“AFSJEEP”字样予以分别说明:(1)关于被告销售的服装上带有“AFSJEEP”字样的吊牌、经营场所招牌上和名片收据上使用“AFSJEEP”字样的行为。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威戈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在使用该商标时,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标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的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2012年11月15日,原告将尚在申请阶段“AFSJEEP”商标授权给威戈公司,该“AFSJEEP”商标呈左右结构,一行均匀排列,原告在未能获得该商标的注册核准后,于2016年2月21日另行注册“AFS”商标。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威戈公司。而被告在威戈公司处进货后,在销售服装的吊牌上,使用在经营场所招牌上和名片收据上都与被许可的标识规范一致,也没有单独使用或销售单独带有“AFS”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外销售威戈公司生产的涉案系列服装过程中,使用“AFSJEEP”字样或销售带有“AFSJEEP”字样吊牌的服装时,必然会出现“AFS”字样,如认定这样的使用行为侵权,显然与合同约定相违背。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服装带有“AFSJEEP”字样吊牌,在经营场所招牌上和名片收据上使用“AFSJEEP”字样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AFS”注册商标专用权。(2)关于被告销售左胸口印有“AFSJEEP”字样的服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两者从整体看,被控标识是由大写英文字母“AFS”与“JEEP”组成,其中“JEEP”字样占据了较大部分。相关公众在以商标或标识区分商品来源时,首先注意到的是突出使用的“JEEP”字样,“JEEP”系上下两排排列的“AFSJEEP”标识中主要部分,因此当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会对“AFS”注册商标造成混淆或误认。即便认为被告销售的服装左前胸将“AFSJEEP”做上下两排排列,是改变授权标识的排列方式或者大小,构成对授权标识的不规范使用,也是原告与威戈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商标侵权的责任。故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侵犯第XXXXXXXX号“AF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构成合法来源的抗辩。在本案中,被告销售含有树形标识吊牌的服装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为25类商品中的T恤衫,属于相同种类的商品;被控侵权标识为若干小树图形,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对比,两图形在构图、内容设计上相同,只是在标识下方增加了中英文文字,整体构成近似。虽然没有显示为注册商标,但该树形标识与“战地吉普”系列商标在服装吊牌上一并使用,具有直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原告指控该吊牌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被告抗辩,服装及吊牌均系从案外人威戈公司购入,具有合法来源。《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某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判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合法取得并说明提某者,以及销售者是否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项条件。(1)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某者。在庭审中,刮开两件公证购买服装及原告提某的服装实物验证其附带防伪码,通过拨打电话显示均为正品。服装吊牌注明商标持有人是远胜制衣厂,制造商是威戈公司,并结合原告与威戈公司的授权合同、威戈公司提某的多份情况说明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涉案服装、吊牌、外包装均系被告从威戈公司处购入,故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渠道并说明了提某者。(2)被告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某证据证明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购入涉案商品。对于被告是否应当知道,即考虑被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衡量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并不可一概而言,应结合个案证据及实际情况予以区分对待。被告在从威戈公司处购入服装的过程中,已查验了相关的授权文件,对产品供货者的身份和资质具有基本了解,亦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因此,被告已尽到了相对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对于原告就上述转账系邢保云与许会霞之间的私人汇款的主张,原告并未提某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两点,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带有标识商品的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由于被告有合法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合理费用的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律师费和交通费等方面的实际支出,予以酌情支持原告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娜娜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娜娜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5.4元,由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负担1,261.4元,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娜娜服饰店负担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