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东峰与于青春、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峰,于青春,王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853号原告:孙东峰,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于青春,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王春艳,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孙东峰与被告于青春、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峰,被告于青春、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夫妇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17000.00元,并自届满期限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二被告夫妇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17000.00元,并由被告于青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总是一再推拖,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17000.00元,并自届满期限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青春于2017年3月8日自原告处借款217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18日���还800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将剩余137000.00元全部还清。被告于青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偿还原告30000.00元,剩余187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于青春、王春艳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青春从原告孙东峰处借款18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春艳与于青春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春艳对该笔债务也有偿还义务。二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后应及时还款。二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欠条中约定的每笔借款还款期��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于青春、王春艳给付原告孙东峰借款本金187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0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另137000.00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00元,减半收取227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绍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