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桐梓县我爱我家中介服务部与周定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我爱我家中介服务部,周定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415号原告:桐梓县我爱我家中介服务部,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经营者:何兴涛,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红,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周定洪,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桐梓县我爱我家中介服务部与被告周定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我爱我家中介服务部、被告周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桐梓县我爱我家中介服务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成交价2%的中介服务费92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周定洪系原告买房客户,2017年2月中旬在58同城网咨询原告业务员姜国红,表达其购房意愿,然后原告业务员姜国红进行介绍与沟通,在了解周定洪购买需求后,于2017年3月19日给周定洪介绍了顺发新区5栋1单元201室,并告知周定洪必须签订看房书(中介服务协议)后才能带去看房,并给周定洪清楚的解释了看房书上面的内容后,周定洪同意并签字。且周定洪亲口承诺不会和房东私下交易,原告业务员姜国红才带周定洪看了顺发新区5栋1单元201号房。周定洪看完房后说回去考虑一下再回复。期间,原告业务员姜国红多次上门走访周定洪,但周定洪多次拒绝原告为他服务,原告员工再次给周定洪打电话介绍顺发新区5栋1单元201室,周定洪告知原告业务员周定洪,他现在不考虑买房。原告业务员姜国红在2017年5月23日利用工作时间得知周定洪购买了顺发新区5栋1单元201室住房,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第三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周定洪辩称,我于2017年2月28日在58同城上收到了原告方的服务信息,我拨打电话给原告方说要购买房屋,原告方解释说有一些房源可以带我去看,看过了顺发小区、荣兴小区等房屋,但是没有看过顺发小区5栋1单元201号房。《中介服务协议》只有一份且为原告方持有,签订协议时原告方也没有做任何解释,只说是为了给公司交差。我在协议上签字时,上面什么都没有写,日期也被原告方更改过,协议上没有填写“顺发小区5栋1单元201号房”。且协议书上约定12个月以内不得购买带看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说3月19日带我去看房屋,但是我在3月15日前就已经跟房主联系过,3月20日我在银行做了抵押贷款。我购买顺发小区5栋1单元201号房是在房主那里直接购买的,不是通过原告介绍购买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2月通过58同城网取得联系,被告周定洪表达了其购房意愿,原告业务员姜国红与被告进行沟通介绍。原、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第三条载明“鉴于对上述物业的交易条件尚需进一步确定,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购买/承租上述物业”。被告周定洪于2017年3月15日与案外人即顺发小区5栋1单元201号房主取得联系,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双方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成交。2017年5月,原告知晓被告与案外人成交房屋,逐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承认2017年3月19日双方签���《中介服务协议》时未注明“顺发小区5栋1单元201号房”物业,“顺发小区5栋1单元201号房”系事后原告方添加上去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介服务协议》、通话详单、对话录音,被告提交的通话详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与案外人私自成交原告带看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成交房屋“顺发小区5栋1单元201号房”系原告带看房屋,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时并未注明“顺发小区5栋1单元201号房”物业,该“顺发小区5栋1单元201号房”物业是原告方事后添加这一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梓县我爱我家中介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桐梓县我爱我家中介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