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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吉建兴、贾韩丽诉被告西塬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建兴,贾韩丽,韩城市龙门镇西塬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504号原告:吉建兴,生于1977年7月5日,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告:贾韩丽,生于1979年11月16日,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系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龙门镇西塬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下简称西塬三组)代表人:吉雷法,系该组组长。原告吉建兴、贾韩丽诉被告西塬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岁龙、雷苏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西塬三组的代表人吉雷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建兴、贾韩丽诉称,二原告于200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系被告西塬三组的合法成员。婚后生育一孩,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韩城市龙门镇政府因建设低热值电厂征用了我组的土地。2017年3月,被告西塬三组向该组成员支付了部分征地补偿款,但未按计划生育政策给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经多次协调,被告均以部分群众不同意为由拒绝发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15312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两原告身份证;2、原告一户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两原告系西塬三组的合法村民,系独生子女户,二原告一户户主为吉建兴。第二组:1、结婚证一份;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合法夫妻,2015年8月17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独生子女户理应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第三组: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韩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原告一户在被告小组有承包地,原告一直缴纳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原告作为被告小组成员一直享有村集体成员的权利并履行义务。第四组:2017年3月份西塬三组《低热值电厂征地分配款》。证明1、按照94年人口数分配征地款的70%,即每一个人分配21651元,实际发放了10825.5元;2、按照现有人口数分配征地款的30%,即每人分配8973.09元,实际发放了4486.545元;3、每一个人实际领取了15312.045元;4、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个人的份额。第五组:2017年3月28日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西塬三组未落实《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未给独生子女户多一个人的份额,经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协调未果。2、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建议西塬村三组独生子女户走司法程序解决土地款分配问题。被告西塬三组辩称,组上确定的分配方案决定独生子女户不参与征地款的分配,实际也没有给原告分。庭审中,被告西塬三组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建兴、贾韩丽系夫妻关系,2001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吉阳春。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给二原告颁发了独生子女证。被告于2017年3月在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按照计生奖励政策给二原告增加一个人份额。经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协调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独生子女证、被告征地款分配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村独生子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以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增加一个人的份额。原告吉建兴、贾韩丽婚后生育一子,系独生子女户,被告西塬三组在分配集体土地收益时未给二原告增加一个人的份额,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款15312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龙门镇西塬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建兴、贾韩丽集体收益分配款15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韩城市龙门镇西塬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晋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