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玉建与林蓬敬、郑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建,林蓬敬,郑丽敏,张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582号原告:李玉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蓬敬(曾用名:林蓬华),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丽敏,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张汉生,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玉建与被告林蓬敬、郑丽敏、张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蓬敬、郑丽敏、张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蓬敬、郑丽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张汉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林蓬敬于2016年6月25日向李玉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李玉建收执,张汉生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发生在林蓬敬、郑丽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三被告缺乏还款诚意。林蓬敬、郑丽敏、张汉生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林蓬敬与郑丽敏于1999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25日,林蓬敬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李玉建收执,借条载明:“兹有向李玉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以收款凭证为准,双方如有银行交易记录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与本借条偿还本金及利息无关。借款人在签订本借条时,已全额收到上述借款。借款人:林蓬敬……担保人:张汉生……2016年6月25日”。林蓬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张汉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李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在庭审中称,林蓬敬、郑丽敏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张汉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李玉建提供的由林蓬敬、张汉生分别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林蓬敬与郑丽敏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及李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林蓬敬、郑丽敏、张汉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李玉建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关系有李玉建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李玉建就林蓬敬、郑丽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蓬敬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林蓬敬、郑丽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林蓬敬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玉建请求林蓬敬、郑丽敏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李玉建主张的起息时间及计息标准系当事人约定,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张汉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李玉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汉生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汉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蓬敬、郑丽敏追偿。林蓬敬、郑丽敏、张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蓬敬、郑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玉建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张汉生对林蓬敬、郑丽敏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汉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蓬敬、郑丽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林蓬敬、郑丽敏、张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欠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欠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