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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立勇与刘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勇,刘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546号原告:张立勇,男,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刘志永,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原告张立勇与被告刘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志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9日到2016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72000元(月利率1.5%),共计2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志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刘志永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立勇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张立勇无数次找刘志永归还借款,但刘志永均以生意周转困难,外欠资金无法收回为由,要求延迟还款。故起诉至怀仁县人民法院。刘志永未作答辩。张立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1份;2、录音证明1份(手机录音,刻成光盘);3、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刘志永向张立勇借到2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以上3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张立勇称交易明细清单上有一笔100000元的现金支出,是借给刘志勇的,但交易明细清单上并无100000现金支出,而是有一笔100000元”转支”,交易日期是2013年12月27日,张立勇当庭陈述与证据不符,故本院认定此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刘志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志永向张立勇先后借款200000元,张立勇提供了200000元借款后,刘志永于2014年3月9日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此笔借款于2014年年底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张立勇多次向刘志永催要,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志永向张立勇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张立勇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立勇与刘志永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2015年1月1日至1016年3月9日期间,属逾期借款期间,可按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志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立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刘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斌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