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朔州市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24号原告:朔州市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鑫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强,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临军,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原告福鑫贷款公司与被告高临军小额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贷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高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临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后,被告高临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鑫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临军偿还福鑫贷款公司贷款本金317万元。2、依法判令高临军支付福鑫贷款公司利息105.14万元。3、依法判令高临军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4、由高临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福鑫贷款公司与高临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福鑫贷款公司向高临军出借200万元,用于机械施工,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利息按月计收,月利率3%。并签订抵押合同两份,高临军用坐落于朔州市朔城区御龙苑小区3号楼3单元802室的房屋及车牌号为×××的车辆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当日,福鑫贷款公司支付高临军贷款194万元(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高临军未偿还本金,经协商同意其继续使用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到2015年9月时,高临军开始拖欠利息。2014年11月11日,高临军因拖欠案外人货款,经与福鑫贷款公司协商,福鑫贷款公司同意用自己所有的一辆宝马740轿车作价90万元,出借给高临军,由高临军抵顶他人欠款。2015年11月17日,高临军向福鑫贷款公司借款现金33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高临军未偿还本金。由于高临军未及时偿还福鑫贷款公司上述三笔贷款共317万元,并拖欠利息,福鑫贷款公司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5月28日,高临军向福鑫贷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挂靠中煤七十一处资质在同煤浙南麻家梁煤业公司实际施工,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近500万元,并委托福鑫贷款公司人员前去该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事宜。为避免高临军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6年12月22日,福鑫贷款公司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现福鑫贷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福鑫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福鑫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高临军与福鑫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用于机械施工、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3%、按月计收。2、福鑫贷款公司与高临军签订的抵押合同两份。证明高临军用位于朔城区御龙苑小区3-3-802号房屋及车牌为×××的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3、银行转账单两份。证明福鑫贷款公司分两笔第一笔59万元,第二笔135万元,共支付高临军贷款194万元。4、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高临军因拖欠案外人货款,经与福鑫贷款公司协商,福鑫贷款公司同意用自己所有的一辆宝马740轿车作价90万元,出借给高临军,由高临军抵顶他人欠款。5、贷款结息专用凭证一份。证明高临军2015年9月26日支付福鑫贷款公司前期借款利息16万元(支付的最后一笔利息)。6、借款条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7日,福鑫贷款公司向高临军出借现金33万元,到期未偿还。7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28日,高临军向福鑫贷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挂靠中煤七十一处资质在同煤浙南麻家梁煤业公司实际施工,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近500万元,并委托福鑫贷款公司人员前去该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事宜。8、高临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高临军的身份情况。9、高临军贷款利息明细表一份。10、贷款结息专用凭证。证据9、10证明高临军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分34笔支付福鑫贷款公司利息216万元。高临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福鑫贷款公司与高临军签订合同编号:FX---204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临军向福鑫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机械施工,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利息按月计收,月利率3%。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两份,高临军用坐落于朔州市朔城区御龙苑小区3号楼3单元802室的房屋及车牌号为×××的车辆作为抵押物用于上述借款担保(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当日,福鑫贷款公司支付高临军贷款194万元(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高临军未偿还本金,经协商同意其继续使用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26日,高临军共支付福鑫贷款公司利息216万元。之后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11月17日,高临军向福鑫贷款公司借现金33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高临军未偿还本金。2014年11月11日,高临军与朔州市祝笠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依据此协议,高临军将其所有的宝马740轿车作价90万元,抵顶了朔州市祝笠工贸有限公司的欠款。但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该涉案车辆的原实际所有人。总之,根据福鑫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条和本院经查证的事实,本院确定高临军实欠福鑫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94万元和33万元,共计227万元。19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一直未支付;3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福鑫贷款公司与高临军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FX-204)《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编号FX-204)《抵押合同》除条款中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均为有效条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依法履行合同内容。一、对(合同编号FX-204)《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合同编号FX-204)《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1、福鑫贷款公司与高临军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FX-204)《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抵押合同中虽然设定了以高临军所有的坐落于朔州市朔城区御龙苑小区3号楼3单元802室的房屋及车牌号为×××的车辆作为20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但合同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和车辆交付手续,据此,本院认为福鑫贷款公司对抵押房屋、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关于对福鑫贷款公司与高临军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FX-204)《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据此,本院确定(合同编号FX-204)《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高临军实际借款本金为194万元。高临军按照合同约定所支付2015年9月26日前的全部利息,本院不予处理;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对2015年11月17日,高临军向福鑫贷款公司借现金33万元的利息认定。本院对此认定为:1、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在借条中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福鑫贷款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2、借贷双方在借款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对福鑫贷款公司将宝马740轿车作价90万元,出借给高临军,由高临军抵顶他人欠款,并以此事实主张高临军欠福鑫贷款公司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涉案车辆×××号宝马740轿车的产权不明,而且高临军与福鑫贷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福鑫贷款公司所述事实不予采信,对福鑫贷款公司以此事实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高临军与朔州市祝笠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只能证明高临军将×××号宝马740轿车作价90万元抵顶他人欠款,该协议始终不能证明存在高临军欠福鑫贷款公司购车款90万元的事实。总之,高临军欠福鑫贷款公司购车款9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福鑫贷款公司以此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福鑫贷款公司主张的194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支持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止;对福鑫贷款公司主张的33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支持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止;对福鑫贷款公司主张的购车款9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福鑫贷款公司以此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朔州市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4万元。二、被告高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朔州市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标准:借款本金194万元乘以月息2分。)。三、被告高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朔州市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标准:借款本金33万元乘以年息6%。)。四、驳回原告朔州市福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1元,由被告高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乔日鹏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大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