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柳素燕与李伟、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素燕,李伟,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8民初411号原告柳素燕,女,汉族,1993年7月17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张跃、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被告张宁,女,29岁,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素燕与被告李伟、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素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平与被告李伟、张宁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伟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7日和7月23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每次50万元,原告通过网银转给了李伟共计100万元。2014年8月26日李伟给原告补写字据是将借款写成了欠款,约定了月利率为3%和2.5%。2016年8月份原告曾向肥乡法院起诉,经协商被告给了原告20万元利息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其余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付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伟之妻张宁为本案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两份,用以证明李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及柳佳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李伟辩称: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原来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因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归于消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宁辩称:同意被告李伟的答辩意见,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家庭开支也用不了如此大的数额,因此债权债务即使未抵消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因抵消已经归于消灭。2.杨常民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原有的债权现在仍然存在;对证据3有异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与借款时间不同,无法证实网银交易就是本案的交易,柳佳光证言也不真实。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协议虽然双方已经签字,但协议并未成立,内容不具备《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必要条款。除第一项西南庄小区房屋虽已交付,但该房屋价值有限,原告已就高折价2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第二、三项即没有明确的标的、数量、质量及履行期限、方式和地点,根本无法履行。该协议签订后,直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将车辆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即使协议有效,也因被告拒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已经解除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借款。该协议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为了偿还借款与原告达成的对偿还方式的变通,既然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那么就应该依法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该证人并没有在场,并且直到今日被告也没有将车钥匙和房产手续交付原告,更没有将车辆和房屋交给原告。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柳素燕分两次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条,今欠柳素燕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2.5分。欠款人李伟”,“欠条,今欠柳素燕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3分。欠款人李伟”。2016年12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本人李伟欠柳素燕壹佰万元现金,以(1)西南庄社区5号楼5单元一层东户一套房;(2)一辆宝莱车;(3)肥乡县城小区一套住房,作为抵账还清。从此双方无债务纠纷关系。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柳素燕,李伟。”双方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被告称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但原告仅认可被告已履行协议第一项,其余未履行,诉至本院要求除已履行的协议第一项按折价20万冲抵部分利息外,其余本息二被告应按原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对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还款协议未成立,除第一项已履行外,第二、三项二被告未履行、也无法履行,已解除协议,二被告应按原借款约定履行。二被告则认为既然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从此双方无债务纠纷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经消灭。本院认为,根据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既已达成协议,并自愿以两套房产、一辆车抵顶该债务,且均认可已实际履行一套房产,即便该协议中存在瑕疵或未完全履行,在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等情况下,原告径行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实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素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20元退还原告柳素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印)书 记 员 刘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