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吴峰与刘振于 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峰,刘振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625号申请执行人:吴峰,男,1987年8月,汉族,住三亚市南滨农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执行人:刘振于,男,1967年1月,汉族,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关于申请执行人吴峰与被执行人刘振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4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刘振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吴峰经济损失3475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刘振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振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进行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住所地不明,申请执行人吴峰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于2017年4月12日将被执行人刘振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刘振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海坚审判员 吴雄文审判员 黄立平qu29ta9m8yvngsgkij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理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