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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莫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莫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超。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间经减刑后于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文浩,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格,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超、莫坤犯贩卖毒品罪及何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同年6月13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超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文浩、被告人莫坤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莫坤在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X号的住房内,帮被告人何超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100元的毒品。二、2016年9月6日,被告人何超在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X号的住房内,容留莫坤吸食毒品。三、2016年9月9日,被告人何超在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X号的住房内,容留莫坤吸食毒品。四、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何超在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X号的住房内,容留莫坤、张某吸食毒品。2016年9月14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X号的住房,现场挡获了被告人何超、莫坤,查获并扣押了白色晶体4袋(净重132.56克)、咖啡色液体3瓶、装有白色液体的塑料瓶2个、电子秤1台等物品。经检验,从上述被查获的晶体和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了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超、莫坤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超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超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指控其容留他人���食毒品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何超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对从其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2.56克的事实,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出何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莫坤对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莫坤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毒品系何超出资购买,且莫坤帮助何超贩卖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莫坤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莫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何超、莫坤经共谋后,由何超提供毒资,和莫坤一起购卖毒品后共同贩卖。其中,2016年9月9日下午,莫坤在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X号的住房内,帮被告人何��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4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X号的住房,现场挡获了被告人何超、莫坤等人,查获并扣押了白色晶体4袋(净重132.56克)、咖啡色液体3瓶、装有白色液体的塑料瓶2个、电子秤1台等物品。经检验,从上述被查获的晶体和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莫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与何超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二、关于被告人何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2016年9月6日,被告人何超在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X号的住房内,容留莫坤吸食毒品。2、2016年9月9日,被告人何超在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X号的住房内,容留莫坤吸食毒品。3、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何超在其位于大邑���晋原镇邑新大道X号的住房内,容留莫坤、张某吸食毒品。上述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何超、莫坤的到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X号的住房现场的方位、室内概貌等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何超住房内查获白色晶体4袋、咖啡色液体3瓶、装有白色液体的塑料瓶2个、电子秤1台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4、毒品称重记录、照片及视频。证实查获晶体、液体称重的情况。5、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查获的上述晶体和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毒品保管清单。证实涉案毒品扣押在案的情况。7、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超、莫坤、张某、尚某某、李某等人均吸食毒品及张某、尚某某、李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情况。8、李某手机的内容截屏。证实李某于2016年9月7日支付宝转账给莫坤100元;同月13日,向张某发了100元的微信红包等内容。9、通信清单。证实何超所使用的XXXXX的号码在2016年9月1日到9月14日期间与莫坤、李某、张某等人进行通话的记录。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何超、莫坤的身份情况;何超的前科情况。1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1)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和��名叫“黄老三”的男子一起居住在何超租住的大邑县翰城国际X栋X单元X楼的房子里。2016年9月,李某通过何超认识莫坤后,莫坤一直就住在何超大邑县中学对面的房子里。9月9日下午,李某到何超那里去购买了100元的冰毒,莫坤打电话问了何超后,就把茶几上的一小袋冰毒拿给了她,然后李某回到翰城小区将毒品吸食了。过二、三天后,李某又去何超那里,何超的女朋友张某让其将之前买毒品的100元转到她的支付宝上,然后李某转款后,通过微信让莫坤给何超说一声。10月8日,李某、“黄某某”、“严某”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被警察查获。李某辨认了何超、莫坤;指认了何超的住处即其购买毒品的地点;指认了其吸食毒品的地点;指认了其手机内容。(2)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2日至被挡获,张某住在其���朋友何超的住房内。9月12日,她见莫坤、何超在吸食冰毒,张某就将客厅茶几上的一小袋冰毒吸食了。9月13日晚上,张某打电话叫何超转100元给她,何超叫其找莫坤拿,莫坤回信叫李某转了100元给张某,李某说是欠何超的钱。9月14日警察来到何超的住房将他们查获,当场还查获了四小袋像冰毒一样的白色颗粒等物品及一位较胖的男子。张某辨认了何超、莫坤;指认了吸食毒品的地点。(3)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在何超家吸食过一次冰毒;9月14日早上,尚某某到何超的住处找他,莫坤称何超及其女朋友在睡觉,并叫其吸食毒品,然后尚某某将茶几上吸剩的冰毒吸食了,中途,莫坤离开过何超家两、三次,每次都是接了电话出去的,莫坤说有人要冰毒,他去送。后来四人一起被警察查获。尚某某辨认了何超、莫坤;指认了吸食毒品的地点及吸毒工具。(4)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汪某某于2010年4月通过张某认识何超,何超说他在做冰毒生意,汪某某从此开始吸食冰毒,其毒品都是从何超等人处拿的。汪某某辨认了何超。(5)潘某某、高某的证言。证实何超的母亲潘某某、何超的妻子高某均不知道何超有什么工作,何超也没有和她们一起居住生活。潘某某还证实,何超于2016年7月将家里位于大邑中学对面周转房的钥匙要走了。(6)叶某某的证言、王某的电话记录工作说明(附叶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王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帮何超从叶某某处租赁了晋原镇翰城国际小区X栋X单元X楼的房屋。11、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1)莫坤的供述。供称,由何超出资与莫坤于2016年9月9日、9月13日两次分别购买了1万元200克的冰毒,莫坤帮何超贩卖毒品,何超免费提供房子给他住,并提供毒品给他吸食,张某等人也在何超的周转房内吸食过毒品。其中第一次买来的冰毒两、三天就卖完了。第二次购买的冰毒何超卖了一部分,剩余的于14日被挡获时一并被查获了。其中2016年9月9日,李某来何超家中买了价值100元的冰毒,莫坤打电话给何超请示同意后,李某拿走了毒品但当时没有给钱。后来她说将钱用支付宝转给何超了。莫坤辨认了贩卖毒品及其吸食毒品的地点;辨认了何超、张某、尚某某、李某等人。(2)何超的供述。供称,何超出钱,两次与莫坤一起去购买毒品,每次购买1万元、200克的冰毒。其中2017年9月13日系第���次购买,后于9月14日被挡获,并现场被查获剩下的132.56克冰毒。向李某等人提供翰城国际X栋X单元X楼的房子居住,提供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X号的住房给莫坤、张某居住并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情况。何超辨认了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X号的住房;辨认了莫坤、张某、尚某某、李某等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莫坤和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一致,且与李某手机的内容相印证,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何超通过莫坤向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莫坤、何超的供述一致,证实2017年9月13日用1万元购买了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与次日二人被挡获时当场查获132.56克甲基苯丙胺的搜查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检验报告等相互���证,综合莫坤的供述、证人尚某某等人的证言等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何超、莫坤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何超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何超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超、莫坤相互伙同,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32.5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处罚。何超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何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何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扣押在案共计净重为132.5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系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何超、莫坤贩卖毒品所获的毒资100元,系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电子秤1台,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何超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何超的辩护人提出何超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即有贩卖毒品事实的,其查获毒品的量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何超、莫坤均吸食毒品,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二人以贩养吸的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何超的辩护人提出何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莫坤的辩护人提出莫坤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毒品系何超出资购买,且莫坤帮助何超贩卖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莫坤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提出莫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31年9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共计净重为132.5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对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对扣���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南审 判 员  李嘉龙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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