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学华与汪洪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华,汪洪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26号原告:张学华,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锐,男,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洪宾,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肖宏,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锐、被告汪洪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洪宾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3039.94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7时30分,被告汪洪宾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区)胡老庄境内,与前方同向由张学华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张学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洪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学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特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核实本案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合法的前提下,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二)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和被扶养人的户籍信息确定。(三)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部分。(四)原告部分主张过高,具体意见在举证质证环节阐述。(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检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质辩意见:1.第一组,户口本显示其是罗新楼村,但这地方还属于农村;工资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出具的证明还要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加章,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进行印证,虽然提供了工资卡,但是不符合企业工资造册的形式要求,所有员工造在一块,应当提供原始工资表。工资卡应当加盖财务章;2.第二组、第三组无异议;3.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骨折只有六根,有的显示有九根,这个有矛盾,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片子证明;4.对于鉴定,本公司保留七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5.第五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其中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五个月,三期鉴定是120日,我们认为具体误工时间应以三期为准,医生建议只是个大约的意见;6.第六组无异议;交通费有法院酌定。我们建议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大约3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购车收据,对于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我们不认可;8.对于赔偿清单。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并扣除10%非医保部分。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如果不申请重新鉴定,以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为准,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副渔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伙补按每天50元计算;车损不应支持;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按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系数,如果不申请重新鉴定,我们同意按九级计算,标准按农业标准;精神抚慰金九级不超过1万元。被告汪洪宾辩称,(一)我垫付的有2.1万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二)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7时30分,被告汪洪宾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河南省××(××区)胡老庄境内,与前方同向由原告张学华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张学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洪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学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皮肤挫裂伤;2.胸部外伤、双侧肋骨骨折;3、左侧髋关节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膝关节处皮肤擦伤;5、双侧手部软组织损伤;6、左侧足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5个月;2、根据情况必要时进一步处理;3、定期复查。其伤情经法医鉴定:1、伤残等级被评为IX伤残;2、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洪宾垫付事故赔偿款21000元,但原告仅收到16000元。另查,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016年7月份由案外人许文勋以24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汪洪宾,在肇事时车主、肇事司机均为被告汪洪宾。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的主要社会关系有:夫,孟祥虎,1968年4月10日出生;子,孟令浩,1995年2月24日出生;长女,孟杰,1990年7月17日出生;次女,孟婷婷,1993年3月19日出生;其父,张术岳,1936年1月11日出生;其母,方秀英,1941年1月31日出生;其本人有兄弟姐妹三人,分别为:张学华,张学敏,张学军。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汪洪宾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进而引发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洪宾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所遭受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6970.60元。具体,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22日),支付医疗费13510.1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3460.50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11487.45元,其计算公式为:(34941元/年÷365天)×120天=11487.45元【(原告张学华为居民家庭户口,其住所地为潢川县××××办事处辖区,且其自2014年9月即在潢川县兴亚饲料有限公司务工,从事饲料的加工、销售,其所从事的行业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其所从事的行业可认定为畜牧业职工。但因其收入不固定,故其收入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494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也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间为鉴定的误工期120天】。(三)护理费5565.53元,其计算公式为:(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5565.53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33857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鉴定的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因没有特别医嘱为1人】。(四)营养费180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60天=1800元【其营养费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赔,营养期间为鉴定的营养期12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其计算公式为:100元/天×30天=300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补助期间为其实际住院期间30天)。(六)鉴定费2113.60元,有正规票据,应予认定。(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往返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其计算公式为:(27232.92元/年×20年×0.2)=108931.68元(其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7232.92元/年计算;赔偿期间,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赔偿系数参照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九级为0.2;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在其承诺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20000元,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省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十)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2600元,因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且未经过相关部门进行定损,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确有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8.52元,其中,其父张术岳的为:18087.79元/年×5年×0.2÷3人=6029.26元;其母方秀英的为:18087.79元/年×5年×0.2÷3人=6029.26元(其父母的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抚养年限结合二被抚养人的年龄均年满75周岁为5年;抚养系数均为0.2,抚养人数均为3人)。上述合计173927.38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具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此项下余额为11770.6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此项下余额为39043.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813.78元(上述两项余额11770.60元+39043.18元=50813.78元;含原告除鉴定费外的其他各项损失)。上述合计171813.78元。鉴定费2113.60元,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该损失由具体侵权行为人即被告汪洪宾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险种为财产险,仅具有补偿性,据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就被告汪洪宾垫付的部分(16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故尔,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其应当获得的保险赔款后多得的部分即被告汪洪宾垫付的部分(16000元),对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被告汪洪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各项经济损失171813.78元,此款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汪洪宾应赔偿原告张学华鉴定费2113.60元,此款限被告汪洪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张学华应返还被告汪洪宾垫付的赔偿款16000元,此款限原告张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0元,原告张学华负担360元,被告汪洪宾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