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王丽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华,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王丽华在阜宁县阜城镇清华名仕苑小区南门经营“XX超市”期间,居住在清华名仕苑小区的解某经常到该超市刷POS机套现。2016年1月23日16时许,解某将包暂放在该超市,被告人王丽华乘解某不在场之机,窃取解某包内卡号为62×××14的邮政储蓄信用卡并通过POS机套现人民币140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丽华退出赃款人民币1405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丽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丽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丽华在阜宁县阜城镇清华名仕苑小区南门经营“xx超市”期间,居住在清华名仕苑小区的解某经常到该超市刷POS机套现。2016年1月23日16时许,解某将包暂放在该超市,被告人王丽华乘解某不在场之机,窃取解某包内卡号为62×××1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通过POS机套现人民币140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丽华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405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解某的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证人唐某、许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调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丽华银行卡交易明细、解某银联数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丽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丽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丽华退出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寿海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