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39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妻子。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上述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6日到��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口头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支付房屋装修款36000元。陈某某与他人合伙租赁兴达公司房屋四间。2016年3月2日,陈某某及其他合伙人与张某某达成房屋装修合同,协商装修费用36000元,由陈某某签字确认,张某某按合同约定装修完毕,且已交付使用。张某某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辩称,本人与他人合伙承包矿山,租用房屋装修,欠款是合伙人一起的事儿。条子名字是本人签的,但其他内容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矿山,租用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3月2日,陈某某与其他合伙人与张某某达成房屋装修协议,约定由张某某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价款共计36000元,陈某某签字确认。随后,张某某按约定将房屋装修完毕,并交付陈某某及其他合伙人使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张某某坚持起诉被告陈某某,不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上述案件事实,有房屋装修合同明细单,吴某某、涂某某领条,装修房屋照片,庭审记录,陈某某质证记录(2017年6月16日)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质证认为,合同清单真实存疑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是原件,还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房屋装修已经完毕并交付使用,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陈某某及其他合伙人之间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张某某已经按约定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交付使用。陈某某及其他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装修价款,对张某某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某某辩称,其是合伙关系,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责任,但是经本院释明后,张某某坚持起诉陈某某,本院不得拒绝裁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要求部分或全部合伙人承担部分或全部合伙债务。本院对陈某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承担合伙债务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装饰装修合同价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宗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