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通、项容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通,项容芬,项顺国,王绍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36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刘少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清、金剑,该支行职员。被告:王通,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项容芬,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项顺国,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绍兴,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通、项容芬、项顺国、王绍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通、项容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8.71‰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扣除已付利息66.43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06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项顺国、王绍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被告王通、项容芬、项顺国、王绍兴经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并当庭进行了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通作为借款人,被告项顺国、王绍兴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项顺国、王绍兴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收到该笔贷款后,仅支付了利息66.43元,但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通、项容芬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王绍兴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经济开发区天河镇天凤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8847,土地使用权证号:温集用(2004)第2-6878号】;查封被告王绍兴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经济开发区天河镇天凤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6586,土地使用权证号:温集用(2002)第2-750号】;查封被申请人王绍兴及案外人项玉英共同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新城大道水景苑1-3幢地下室38号车位(所有权证号:607782、607781)。我院作出(2016)浙0303财保36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通、项容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8.71‰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扣除已付利息66.43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0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项顺国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通追偿;三、被告王绍兴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诉讼费9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5380元,由被告王通、项容芬、项顺国、王绍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