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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江苏恒宇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江苏恒宇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翁惠春,鲍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33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662897675,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冯蕾,行长。被执行人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62297-6,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汽车站北首。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被执行人江苏恒宇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81133-2,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雪华。被执行人翁惠春,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鲍卫红,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江苏恒宇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翁惠春、鲍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8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4055.56元及相应的复利(以利息14055.5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75%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90%计算),并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87605元;二、被告江苏恒宇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翁惠春、鲍卫红对被告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江苏恒宇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翁惠春、鲍卫红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875298.81元,申请执行费7827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执行立案后,本院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鲍卫红名下号牌为苏E×××××的车辆(查封期限将于2019年4月6日届满),但车辆下落不明;登记于被执行人翁惠春、鲍卫红名下的4宗房产被包括本院在内的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19年3月28日届满),上述房地产将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处置,如变价成功,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所有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另,本院已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被执行人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管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联系人:史敏寅139××××7015、惠志勤137××××5326),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将依法终结对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的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向本院递交与被执行人江苏恒宇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并明确被执行人江苏恒宇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000万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苏0509破1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8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助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