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杨金窑与黄其方、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窑,黄其方,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808号原告:杨金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其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陈保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飞,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洋,公司员工。被告: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兆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原告杨金窑诉被告黄其方、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厦公司)、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被告黄其方,被告苏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飞、周洪洋,被告东旭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厦公司、黄其方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暂计算300000元,实际以审计结果为准),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逾期利息(暂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为19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东旭光电公司对被告苏厦公司、黄其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杨金窑与被告苏厦公司签订了《班组承包合同》,由原告杨金窑承建被告东旭光电公司发包给苏厦公司的106A#、218#厂房工程钢筋项目,合同约定了106A#工程按钢筋吨位900元/吨;218#工程按钢筋吨位800元/吨按决算结算,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杨金窑即组织施工直到工程完工。经结算,苏厦公司暂定原告杨金窑的总工程造价为798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具体工程量以最后决算为准。2016年9月,案涉工程决算审计,但是被告拒绝将审计工程量告诉原告杨金窑,且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杨金窑因此依法起诉。被告黄其方辩称,其是苏厦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工程款未经其手,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苏厦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按该工程审计决算结算”,对此,苏厦公司无异议。根据建设方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钢筋量总计为769.0524吨(其中含国家定额中材料损耗在内),其中218#工程用量为250.9037吨,加工费800元/吨,加工劳务费为200722.96元;106a#工程用量为518.1487吨,加工工资900元/吨,加工劳务费为466333.83元,合计667056.79元。另增加:焊接1580元、其他用工880元、桥架工8000元,计10460元。经苏厦公司财务查核,原告杨金窑已收取苏厦公司钢筋加工劳务费653460元,尚欠原告钢筋加工劳务费24056.79元。2.苏厦公司是专业从事建筑业几十年的施工企业,在与建设方结算时,不可能少报钢筋量,因为少报钢筋量就意味着苏厦公司将要承担巨额的损失。而且,涉案工程也通过了正规的审计,钢筋量应以审计结果为准。3.2017年春节至原告杨金窑诉讼前,苏厦公司多次要求与原告杨金窑结算并付清款项,但原告提出该工程亏本,拒绝与苏厦公司进行结算,企图达到额外索取的目的。请法院查明事实,苏厦公司立即支付其尾款。被告东旭光电公司辩称,原告杨金窑起诉东旭光电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与东旭光电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东旭光电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旭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信息、班组承包合同、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金窑为证明实际钢筋用量向本院提交了钢筋用量清单,该钢筋用量清单系杨金窑根据设计图纸自行估算。被告黄其方、苏厦公司质证后认为钢筋用量应以审计报告为准;东旭光电公司质证后对该钢筋用量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金窑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东旭土建106A#、218#厂房的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载明:“钢筋工杨金窑总工程量约柒拾陆万(以最后核算为准,含机电桥架费38000元)…”。工程竣工后报审吨位为218#厂房296.94吨、106a#厂房546吨。根据《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可知,钢筋加工费为296.94吨×800元/吨+546吨×900元/吨+38000元=237552元+491400元+38000元=766952元≈760000元,即报审的钢筋用量与2015年中旬杨金窑、尹福强、黄其方等三人结算的钢筋用量大致相当。因此杨金窑在2015年中旬即应知晓其送审的工程量应在842.94吨左右(296.94吨+546吨)。但是,杨金窑提起诉讼时认为自己实际施工的钢筋吨位应为985.582吨(218#厂房钢筋用量293.31吨+106A#厂房钢筋用量692.272吨)既不符合2015年与尹福强、黄其方等人结算时预审的钢筋用量、也不符合审计报告中决算的钢筋用量,且该钢筋用量系杨金窑根据设计图纸自行估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减少诉累,原告杨金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苏厦公司的机电桥架款。原告杨金窑称实际收取工程款641000元,另收取机电桥架款30000元。被告苏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已支付钢筋加工劳务费653460元及机电桥架款30000元。原告杨金窑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苏厦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焊接费、点工费及10000元的机电桥架款,全部扣除后钢筋加工费刚好为641000元。本院对票据核查后,认为被告苏厦公司实际支付钢筋加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53460元,但不能证明给付的653460元中是否包含有30000元机电桥架款中的10000元。因苏厦公司对支付钢筋加工费和机电桥架款负有举证责任,而除了原告杨金窑的自认外,苏厦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机电桥架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杨金窑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该10000元转款属于部分机电桥架款。因此,苏厦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焊接费、工费等,实际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钢筋加工费的有641000元,并且另欠杨金窑机电桥架费8000元。3.关于审计报告。苏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签单两份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两份,拟证明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钢筋量总计为769.0524吨,其中218#工程用量为250.9037吨;106a#工程用量为518.1487吨。原告杨金窑质证后认为审计报告不能反映真实的钢筋用量,对审计得出的769.0524吨钢筋用量不予认可。苏厦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签证单上显示,218#工程招标时钢筋用量为124.617吨,因工程地平筏板基础钢筋网片未计入,施工后实际用量为296.94吨,增加的工程款为172.322T×4664.22元/吨=803752.38元;106A#工程招标时钢筋用量为386.232吨,因工程地平筏板基础钢筋网片未计入,施工后实际用量为546吨,增加的工程款为159.768T×4664.22元/吨=745193.40元。苏厦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显示,218#工程送审增加的钢筋费为745193.10元、106A#工程送审增加的钢筋费为803752.38元,能够和工程签证单上的送审金额互相吻合,且四份定案表上有送审单位、监察单位和审计单位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四份定案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审核时,审计单位核减了部分钢筋工程款。苏厦公司主张应按减少的工程款计算出实际的钢筋用量,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两份工程签证单上均有苏厦公司芜湖东旭光电项目部专用章和监理部专用章,且报审的钢筋用量(加工费)和2016年9月11日,杨金窑、尹福强、黄其方等人核对的钢筋用量大致相当,因此本院认为报审时杨金窑即知晓并认可了218#工程和106A#工程中增加的钢筋量和增加钢筋的单价。2.双方在合同中均认可按照审计决算报告来决算工程款,诉讼中,被告也提供了审计决算报告,故本院认可苏厦公司根据审计报告中审定的钢筋款计算案涉工程钢筋用量的方法。即:218#工程钢筋增加量审定金额589029.31元,除以钢筋吨位单价4664.22元/吨,得出218#工程增加钢筋量126.2867吨,加上218#工程招标时的钢筋用量124.617吨,218#工程最终实际钢筋用量250.9037吨;106A#工程钢筋增加量审定金额615288.55元,除以钢筋吨位单价4664.22元/吨,得出106A#工程增加钢筋量131.9167吨,加上106A#工程招标时的钢筋用量386.232吨,106A#工程最终实际钢筋用量518.1487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旭光电公司将218#原材料库施工总承包项目及106A#综合动力站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苏厦公司承建。2013年12月5日,黄其方作为苏厦公司芜湖东旭光电项目部代表与杨金窑签订了一份《班组承包合同》,苏厦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钢筋项目转包给杨金窑,并约定了106A#工程按钢筋吨位900元/吨;218#工程按钢筋吨位800元/吨按决算结算,按工程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根据工程进度,苏厦公司共计向杨金窑支付钢筋加工费641000元、机电桥架款30000元、其他杂费2460元(880元+1580元)。工程竣工后,经审计,案涉工程的钢筋吨位为:218#厂房工程250.9037吨、106a#厂房工程518.1487吨。杨金窑认为三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黄其方系苏夏公司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项目代表,其代表苏厦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钢筋施工部分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金窑,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班组施工合同》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杨金窑可向苏厦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钢筋加工劳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加工费用为106A#工程按钢筋吨位900元/吨;218#工程按钢筋吨位800元/吨的标准计算。据审计,106a#厂房工程钢筋为518.1487吨、218#厂房工程钢筋为250.9037吨。经计算,钢筋加工费为:667056.79元(900元/吨×518.1487吨+800元/吨×250.9037吨)。苏厦公司实际支付钢筋加工费641000元,尚欠26056.8元。苏厦公司另欠杨金窑机电桥架费8000元,合计欠付工程款34056.79元。东旭光电公司虽为本案工程的建设方,但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苏厦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即刻支付所欠工程款,故杨金窑要求东旭光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其方作为苏厦公司芜湖东旭光电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非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杨金窑要求黄其方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班组承包合同》约定,钢筋加工费的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又因双方在《班组承包合同》中约定,钢筋加工费以最后决算为准。苏厦公司理应在审计结束后,付清剩余工程款。但杨金窑多次表示其不能接受审计报告中核定的钢筋吨位,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审计报告的效力,故杨金窑仅有权主张要求苏厦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056.79元。杨金窑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窑工程款34056.79元;二、驳回原告杨金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案件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杨金窑负担4580元,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