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恩义与被告秦忠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恩义,秦忠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866号原告高恩义,男,194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该村。被告秦忠民,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该村。原告高恩义与被告秦忠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恩义、被告秦忠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恩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不知从何地方拉的建筑垃圾向原告耕地里倾倒,原告批评几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脚踢拳打。原告女儿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让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2、硬膜下血肿,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000元。该事件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但关于原告的损失,派出所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秦忠民辩称,原告陈述虚假,该事件是因原告将垃圾倾倒在被告的老宅基地上,被告才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并未对原告脚踢拳打,而是在与原告撕扯中误将原告碰伤,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原告就躺在地上。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秦忠民和原告高恩义因处理垃圾问题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撕扯,被告用拳头在原告头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硬膜下血肿。原告当日即到陕西航天医院进行急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硬膜下积液;3、脑梗塞。原告住院9天,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服所带药物,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790.55元。另查明,该事件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洪庆派出所处理,2016年11月15日作出灞公(洪)行罚决字[2016]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秦忠民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航天医院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处理垃圾问题发生口角,不能理性对待,继而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事件,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此次事件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依据原告之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9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4、护理费:900元(住院9天×100元/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4460.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损失,被告应根据70%的责任向原告赔付31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高恩义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1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15元,被告秦忠民承担35元,并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娜人民陪审员  白富义人民陪审员  稽锦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