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10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同金、李明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同金,李明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10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同金,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申请执行人:李明强,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执行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魏根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同金、李明强与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8日向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2133331.9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