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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景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景义,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威县人。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景义因入户盗窃,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福江、段宪华,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景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兵、王济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景义及其辩护人孙福江、段宪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景义在本村杨某2家中盗走3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杨景义在本村杨某2家中盗走200元人民币。这两次共盗得500元,其父亲杨某7退还400元人民币。2016年8月3日8时许,杨景义在本村杨某2家中盗得一张银行卡,后在高公庄信用社支取400元人民币。2016年农历腊月一天下午14时许,杨景义在本村杨某2家中盗走1000元人民币,后当晚将1000元退回。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杨景义在本村杨某2家中盗走100元人民币。一个月后将100元退还。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20时许,被告人杨景义在本村杨某3家中盗得160元人民币。2015年农历腊月下旬一天20时许,杨景义在本村杨某3家中盗得300元人民币。2016年农历腊月下旬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杨景义在本村杨某4家中盗窃上衣一件。2016年农历6月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景义在本村李某刚家中盗走一张银行存折,后到章台信用社支取了750元人民币,后将存折撕坏。其父亲杨某7退还他800元。2016年农历7月一天8时许,被告人杨景义在本村赵某家中盗走一张银行存折,后到张营信用社支取了500元人民币,其父亲杨某7退还500元。2016年10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景义在本村杨某5家中盗走15张1980年老版10张纸币(共150元人民币)。后退还10张,撕坏5张。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景义在本村杨某5家中穿走一双黑色皮鞋,并在北屋喝了一瓶白酒。2016年农历腊月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杨景义在本村杨某1家中盗走1000多元人民币。后在其父亲杨某7和杨某1的催要下,将赃款全部退回。2017年2月16日晚上20时许,杨景义在本村杨某6家中盗走半盒黄鹤楼香烟,8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杨景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景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景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效果。二是被告人父亲杨某7已将大部分盗窃的款项返还,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三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景义具有下列盗窃事实:一、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景义在本村杨某2家中盗走3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杨景义在本村杨某2家中盗走200元人民币。这两次共盗得500元,其父亲杨某7退还400元人民币。2016年8月3日8时许,杨景义在本村杨某2家中盗得一张银行卡,后在高公庄信用社支取400元人民币。2016年农历腊月一天下午14时许,杨景义在本村杨某2家中盗走1000元人民币,后当晚将1000元退回。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杨景义在本村杨某2家中盗走100元人民币。一个月后将100元退还。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2016年8月3日8时许,我爬墙头进入我村杨某2的家中,在北屋客厅靠东墙的柜子里顺走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养老保险卡),随后我就去高公庄信用社的柜员机上取走400元人民币(没有密码),然后我又回到杨某2家中,把卡放回去了。2016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我爬墙头进入我村杨某2家中,我在杨某2家中厕所南墙根的一个放煤的黑色塑料布袋中拿走1000元人民币。当天晚上我就把偷来的1000元扔到杨某2家大门口里边了。2016年具体记不清什么时间了,一天大约上午10时许,我从杨某2家大门偷偷溜进去,在杨某2上衣内兜拿走了100元人民币。过了些天,杨某2找我,我就还给了他100元。还有2013年某天我偷了杨某2家中300元,2014年某天我偷了他家中200元。具体经过我记不清了,我父亲杨某7把2013年和2014年偷的钱都还给杨某2了,具体还了多少我不清楚了。2.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实,2016年8月6日10时许,我去高公庄乡信用社支养老保险时,发现银行卡里的400元钱没了,工作人员告诉我是2016年8月3日被支取的。后来我去找杨景义,他也承认,但是到现在都没给我。2016年12月15日下午17时许,我发现我在我家厕所南墙根下放煤的黑色塑料布袋里的1300元不见了。到了第二天早上7时许,我发现我家大门口地下有1000元人民币,当时我就想是杨景义拿过来的,我找到杨景义,他说就偷了我1000元,不是1300元。我很无奈,没说什么就走了。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我发现杨景义从我家大门出来了,我回屋去看,发现上衣兜里少了100元。过来一个多月,杨景义把100元给我送回来了。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我将上衣放到我家北屋西头卧室的缝纫机上就去摘棉花了,回来后发现我的上衣左兜少了200元,右兜少了100元。我去找杨景义,他也承认了。2014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许,我发现北屋东边小木箱子的锁被撬了,发现被盗201元。后我去找杨景义,他父亲在家,算上2013年偷的,一共偷了我500多元,他父亲杨某7一共给了我400元。3.证人杨某7证言证实,2016年10月的一天,杨某2来找我,说我儿子杨景义偷了他银行卡,并取了里面的400元人民币,随后我答应杨某2待以后有钱了就把着400元还给杨某2。2016年哪一天记不清了,我记得我儿子杨景义还偷了杨某2100元人民币,后来我叫我儿子还给杨某2了。2013年至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景义偷过杨某2两次,第一次是300元,第二次是200多元,后来我记着还给杨某2400元,剩余的钱没给杨某2,他也同意了。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20时许,被告人杨景义在本村杨某3家中盗得160元人民币。2015年农历腊月下旬一天20时许,杨景义在本村杨某3家中盗窃3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2015年农历腊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我爬墙头进入本村杨某3家中,在炕上南边褥子下顺走300元钱。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一天晚上20时许,我爬墙头进入本村杨某3家中,在炕上南边褥子下顺走160元钱。2.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农历腊月下旬的一天,我发现在炕上南边褥子褥子下的300元被盗。2015年正月初五上午8时许,我发现北屋东头卧室炕上南边褥子下的160元被盗。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2016年农历腊月下旬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杨景义在本村杨某4家中盗窃上衣一件。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2016年农历腊月下旬一天晚上20时许,我爬墙头跳到我村杨某4家中,顺手拿了一件上衣。2.被害人杨某4的陈述。证实,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我从外地打工回家,发现屋内被翻。到2017年正月初二9时许,我在柜子里找衣服出门,发现上衣没了。到2017年2月18日10时许,我去杨景义家中找他,他承认偷了我的上衣。我的上衣是2016年买的,一直没怎么穿,当时花了160元买的。3.证人杨某7证言证实,2017年2月18日杨某4来我家找杨景义要上衣,杨景义承认盗取了杨某4的上衣,我把这件上衣送派出所来了。4、书证接收证据清单,证实,2017年2月22日杨某7将杨某4被盗的上衣交到威县高公庄派出所。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四、2016年农历6月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景义在本村李某刚家中盗走一张银行存折,后到章台信用社支取了750元人民币,后将存折撕坏。其父亲杨某7退还他8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2016年农历6月一天下午3时许,我爬墙头进去本村李某刚家中,在东屋卧室的柜子里拿走一张银行存折,随后到威县章台信用社支了750元,然后将存折撕坏。后来李某刚知道后,我父亲杨某7给了他800元,平息了此事。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王某1系李某刚的母亲)。我和我儿子李某刚一个院子住。2016年农历8月一天上午,我想用银行存折取钱买煤,发现找不到,我让我儿子李某刚在威县信用社调取视频,发现是我村杨景义支取了。我儿子找到杨景义,他也承认偷了我存折上的750元,最后杨某7给了我800元人民币。3.证人杨某7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8月一天晚上8点许,我村李某刚来我家找我说:“杨景义偷盗了我家一个银行折子,从章台信用社支取了750元,我调录像了,是杨景义取的。”我说如果是杨景义偷的,我明天把钱给他送过去。后来我证实了杨景义确实盗取了李某刚750元,第二天我就到李某刚家中还了他800元,然后回家了。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五、2016年农历7月一天8时许,被告人杨景义在本村赵某家中盗走一张银行存折,后到张营信用社支取了500元人民币,后其父亲杨某7将500元退还。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2016年农历7月的一天上午8时,我偷偷溜进本村赵某的家中,在北屋客厅的柜子里发现一张银行存折,我随后到张营信用社取了500元人民币,然后把存折又放了回去。2016年农历10月初9,赵某来我家找我,我没承认。后来我父亲知道我偷了赵某家的钱,有没有还赵某家的钱我就不清楚了。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6年农历11月的一天上午,因为要用钱,我拿着银行卡到威县经镇信用社支取钱,工作人员告诉我有500元钱是在张营信用社支取的,我到张营信用社查看录像后发现是我村杨景义支取的,我就回家找杨景义的父亲杨某7,杨景义也承认偷支取了我500元人民币,后来杨某7把500元还给了我。3.证人杨某7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10月9日下午4时许,我村赵某找到我对我说:“你儿子杨景义偷了我一个折子,取了500元,我调录像了,是他盗取的。”我说如果是我儿子偷的我会还钱的。我回家问杨景义,他也承认盗取了赵某500元。过了3天左右,我还给赵某500元。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六、2016年10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景义在本村杨某5家中盗走15张1980年老版10张纸币(共150元人民币)。后退还10张,撕坏5张。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景义在本村杨某5家中将自己鞋子留下,穿走杨某5一双黑色皮鞋。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一天10时许,我爬墙头进入本村杨某5院内,砸玻璃进入屋中,在北屋柜子旁边挂着的红色小提兜内拿了15张某2版的10元纸币,共150元。后来我去杨某5家玩,杨某5吓唬我,我就承认拿了他15张10块的,我还承认把10张10元给了高公庄乡草楼村饭店的老板兑换了一张100元面额的纸币,剩下5张太旧了,我随手就撕了。后来我又拿100元把那10张10元纸币换回来了,还给杨某5了。2017年2月17日下午16时许,我爬墙头进入本村杨某5家中,穿走一双黑色皮鞋。2.被害人杨某5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2日晚21时许。我打工回家后,发现北屋东头窗户玻璃被砸坏,屋子很乱,北屋客厅东边柜子上的一个红色小提兜里的150元人民币(15张1980年老版的10元纸币)被盗。我去找杨景义,他也承认,他说把5张不能兑换的10块纸币撕了,然后他用一张新款100元纸币把我那10张某2版纸币兑换回来,还给我了。2017年农历下旬的一天16时许,我去威县上班,回家后发现家里被翻动,我的一双新鞋被杨景义的旧鞋换了,旧鞋放到我家,我认识杨景义的旧鞋。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杨景义来我超市买一盒烟和一瓶白酒,拿了10张某2版的10元人民币给我兑换,我答应了,我拿了一张新版100元纸币给他,我还看到杨景义把旧的几张某2版10元钱给撕了,丢到外边街上。过了些天下午5时许,杨景义带着杨某5把那10张某2款100又兑换回去了。4书证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2月21日威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杨景义盗窃杨某5的皮鞋。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七、2016年农历腊月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杨景义在本村杨某1家中盗走1000多元人民币。后在其父亲杨某7和杨某1的催要下,将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2016年农历腊月一天18时许,我去我村杨某1家玩,门没锁,我用手把门拧开,在北屋北墙上有个柜子,当时没有开灯,我用手在柜子抽屉里摸,摸到一个包感觉里面是钱,把包放在兜里,去了他家西屋见杨某1在看电视,我们说了两句话,就走了,到了我舅舅家,把钱放在西屋一个木箱子里边,过了一会儿,我父亲和杨某1找到我,我承认拿了钱,就还给了杨某1,具体钱数我没有数。2、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2016年农历腊月一天19时许,我在看电视,杨景义来到我家,我们说了两句话,他就走了。我想去超市买东西,去拿钱发现抽屉中钱没有了,就想到是杨景义偷的,找到杨景义的父亲杨某7,给他说了这事,最后找到杨景义,他承认了,在杨景义的舅舅家一个空宅子把钱给了我。3、证人杨某7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腊月一天21时许,我村杨某1找到我说我儿子杨景义偷他钱了,我们一块找到杨景义,他承认了,在杨景义的舅舅家把钱给了杨某1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八、2017年2月16日晚上20时许,杨景义在本村杨某6家中盗走半盒黄鹤楼香烟,8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2017年2月16日20时许,我在我村杨某6家中偷了半盒黄鹤楼香烟,还有80元左右的人民币。2.被害人杨某6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7日18时许,我发现我家柜子被翻动了,我柜子衣服夹层里的80多元被盗,还有半盒黄鹤楼被盗了。2017年2月18日10时许,我到杨景义家中问他是不是偷我家钱了,他说偷了我家80元人民币。3、书证照片8张。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景义是爬墙头进入杨某6院中的,杨景义是从杨某6家北屋西头窗户进入屋内的,杨某6被盗装80元的黑包等。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景义具有四级智力残疾。并于2015年10月27日,因入户盗窃,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判决书证实,2015年10月27日,杨景义因入户盗窃,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中华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杨景义具有四级智力残疾。证号54.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人杨景义的基本信息。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景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景义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回大部分盗窃财物,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景义患有智力残疾,也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景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法宣告缓刑,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违法所得未退部分,应依法退赔。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景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威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杨景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杨景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景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90元。(其中杨彦青5**元;杨广兴460元;杨景义50元;杨景坤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陈祖生陪审员  闫学景陪审员  李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叔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