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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廖连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廖连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4031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能,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连芳,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与被告廖连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连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支付原告租金622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未付租金62235元为基数,按每日1.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2日为8346.3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抵押车辆(车牌号:桂B×××××,车架号:LN86GCBFXFB096282)折价抵偿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还款;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7-5号签订编号为1601-173646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其选定车辆(型号:猎豹汽车CS102015款2.0T手动风尚版)向原告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车辆,并承租使用该车,被告支付完所有款项后,即可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购车总额103800元,首付款41520元,融资总额64760元,租赁期限36期,每期租金2305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9号。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限内,出现被告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并要求被告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包括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等,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DY-1601-173646《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作为抵押人同意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融资款64760元,其中包括剩余购车款62280元和GPS费用2480元。2016年1月21日,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抵押登记也于2016年1月29日完成,同日双方签订《车辆交接单》,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等义务,但被告从2016年11月19日拖欠租金至今,已连续超四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的义务,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全部租金共计62235元(2305元×27期=62235元),并承担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和律师费等义务。综上,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连芳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易鑫公司(出租方)与廖连芳(承租方)签订一份《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载明:廖连芳向易鑫公司租赁一辆猎豹牌CS102015款2.0T手动风尚版汽车(发动机号为SQM0070,车架号为LN86GCBFXFB096282),车辆购车款总额为103800元,融资总额为64760元,融资首付款为41520元,租期36个月,起租日自易鑫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利率类型为固定利率,每期还款租金2305元,廖连芳同意授权易鑫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从指定账户(户名:黄正国,所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8)中自动扣取租金。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载明: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2月18日,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8日。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载明:易鑫公司根据廖连芳的要求向廖连芳购买车辆并租给廖连芳使用,易鑫公司在支付廖连芳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的所有权;租赁期内如廖连芳连续二期未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易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廖连芳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廖连芳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同日,易鑫公司与廖连芳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廖连芳以涉案租赁车辆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6年1月21日,涉案车辆登记至廖连芳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B×××××。2016年1月29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易鑫公司。车辆交付后,廖连芳仅向易鑫公司支付9期租金。截至起诉之日,廖连芳连续拖欠租金已达5期计11525元,剩余未到期租金22期计50710元,全部未付租金共计62235元。经催收未果,易鑫公司委托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支出代理费3000元,并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廖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廖连芳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易鑫公司与廖连芳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廖连芳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易鑫公司要求廖连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2235元和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易鑫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上是廖连芳未能如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如按每日1.2‰的标准计算,已过分高于实际利息损失,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故本院调整该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即滞纳金应以622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易鑫公司有权向廖连芳追索因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且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易鑫公司主张廖连芳赔偿其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易鑫公司主张对被告廖连芳名下车牌号为桂B×××××,车架号为LN86GCBFXFB096282车辆,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连芳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2235元;二、被告廖连芳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622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廖连芳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廖连芳名下车辆(车牌号:桂B×××××,车架号:LN86GCBFXFB096282),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20元,由���告廖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