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为群与翟伟杰、李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群,翟伟杰,李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579号原告:王为群,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伟杰,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瑞杰,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为群与被告翟伟杰、李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为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二被告在巩义市桐本路北段经营门市,因资金紧张,被告翟伟杰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26日,被告翟伟杰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不还。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翟伟杰、李瑞杰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翟伟杰和李瑞杰登记结婚。2015年6月24日,翟伟杰向王为群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王为群现金捌万元整(80000),用期3个月,月息2分”。2015年11月26日,翟伟杰又向王为群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为群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2分5”。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翟伟杰将两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10月25日,但两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王为群催要,一直未偿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翟伟杰两次向王为群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王为群与翟伟杰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翟伟杰与李瑞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应当按翟伟杰与李瑞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人应当共同偿还王为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王为群与翟伟杰约定2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2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为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伟杰、被告李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为群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翟伟杰、被告李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董亚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