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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桂连诉佟万琴、崔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连,佟万琴,崔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122号原告:冯桂连,女,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瑶,住黑龙江省普阳农场。被告:佟万琴(曾用名佟云芹),女,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普阳农场。被告:崔万利(佟万琴之夫),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普阳农场。原告冯桂连因与被告佟万琴、崔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连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万琴、崔万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佟万琴、崔万利给付欠款本息57330元及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本金45000元,月利率1.2%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月利率1.2%,约定于2015年底还清,并留有借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托,现二被告为逃避欠款离开普阳农场,已下落不明。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佟万琴、崔万利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被告佟万琴、崔万利出具的借冯桂连45000元借条,欲证明被告佟万琴(曾用名佟云芹)、崔万利欠原告冯桂连45000元,欠冯传志15000元。月利息1.2%,2015年11朋24日还清。2、证明二份。一是普阳农场惠泽小区证明佟万琴、崔万利曾在普阳农场惠泽A区二号楼四单元居住,于2015年离开普阳农场去向不明,失去联系。二是铁力市年丰朝鲜族爱国村出具的证明其二人于1996年举家外出,去向不明。被告佟万琴、崔万利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因被告佟万琴、崔万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及其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佟万琴、崔万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因种地需要向原告冯桂连借款45000元,月利率1.2%,约定于2015年底还清,并留有借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托,现二被告为逃避欠款离开普阳农场,已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5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利息12330元及2016年10月19日后的利息(按本金45000元,月利率1.2%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佟万琴、崔万利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了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5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利息12330元(45000元×1.2%×22个月﹢45000元×1.2%÷30天×25天)及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本金45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万琴、崔万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桂连欠款本息57330元及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本金45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佟万琴、崔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德人民陪审员  张有才人民陪审员  李庆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