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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云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082号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尚景园16号楼C309,组织机构代码71826545-4。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兰,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云龙,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兰,被告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1137.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常春藤花园67-2-902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08.76平方米。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被告入住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被告张云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物业费。事实和理由:1、被告自2010年10月收房后,一直主动缴纳物业费至2011年12月31日。但在2010年10月,由于楼道公共井道大量渗水,导致被告家书房墙壁大量渗水,泡透,淹没书房地板。被告多次联系物业,但物业始终推脱,至今未解决。2、被告收房后,2010年首次供暖期,供暖不热在14度一下。首个供暖期是物业负责,与供热站无关。此现象在供热站接管后得以改善。物业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赔偿。3、2010年至2014年物业管理初期,管理混乱,多处没有井盖,在书面沟通后得意改善。近年来私搭乱盖现象越发严重,占用公共场地、道路及绿地,影响业主出行与生活。物业不加管理,未尽到义务。4、被告的北向阳台,由于房屋防水一侧未到位,导致阳台漏水且发霉。5、电梯多次停运。2017年4月曾因维修多达8日维修好,导致业主出行极大不便。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和义务,多次沟通后仍未给出积极的解决方案,导致被告只有不交物业费来主张相关赔偿。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20日,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领世郡常春藤花园三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于每月20日前交纳。被告张云龙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常春藤花园67-2-902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76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1137元。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欠费期间原告服务的整体情况。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其他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11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