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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曾蓉、陈曦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蓉,陈曦,谭光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蓉,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曦,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光雄,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秭归县。上诉人曾蓉因与被上诉人陈曦、谭光雄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被上诉人陈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光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谭光雄支付陈曦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325679.39元,驳回陈曦要求曾蓉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二、陈曦、谭光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1、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归农商行)的贷款系谭光雄的个人贷款。陈曦在一审的庭审中提供的《商户交叉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协议》、《联保合同》、《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谭光雄个人签署的,曾蓉只是根据银行放贷的需要,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曾蓉在秭归农商行的贷款中系担保人,而非此贷款的借款人即债务人。2、该贷款系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此借款系谭光雄的个人债务。3、陈曦和李军睿帮助还款的时间是在曾蓉与谭光雄离婚之后,2015年4月陈曦和李军睿明知曾蓉和谭光雄离婚还到秭归农商行还款,又于2015年9月找谭光雄就银行还款的事宜出具欠条,还款和欠条的出具时间均在曾蓉和谭光雄离婚之后,系形成了新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表述欠妥。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表述“谭光雄、曾蓉应支付陈曦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325679.39元,限谭光雄、曾蓉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15万元……”,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判决主文没有考虑文书的生效时间、当事人是否上诉等因素。因此,现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驳回陈曦要求曾蓉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陈曦辩称,一、本案争议的秭归农商行贷款是曾蓉的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1、贷款时曾蓉与谭光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蓉作为谭光雄的财产共有人和担保人向秭归农商行提出贷款申请并签订认可。2、陈曦与谭光雄、李军睿三人组建联保小组时,也正是考虑到了曾蓉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以及曾蓉有着稳定的工作(秭归邮政储蓄银行归州支行行长)和收入,在联保合同中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较小才同意。3、秭归农商行在审批贷款时,同意给谭光雄授信80万元,也正是对谭光雄、曾蓉夫妻双方的财产、住房、收入综合评估后作出的决定。换言之,贷款当初如果没有曾蓉的参与签字认可,谭光雄不可能取得授信80万元。二、补充的答辩意见为:1、联保合同中曾蓉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但担保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2015年9月出具的欠条不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行使的是追偿权,谭光雄出具的欠条是基于陈曦代偿银行贷款之后出具的,是对金额的确认。3、曾蓉提到是谭光雄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曾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曾蓉与谭光雄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由谭光雄负担,财产由曾蓉享有,这是债务的故意逃避,损害了陈曦的权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谭光雄、曾蓉共同偿还陈曦代偿的秭归农商行借款352533元,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9.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谭光雄、曾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3日,陈曦与谭光雄及案外人李军睿签订商户交叉联保小组成员协议,协议约定:陈曦、谭光雄与李军睿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秭归农商行申请贷款、办理比例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及其他金融服务,协议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在借款人、承兑申请人无力偿还贷款或承兑票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或承兑垫款后,代偿人有权向借款人或承兑申请人追索代偿的贷款或承兑垫款利息。同日,谭光雄向秭归农商行提交组建联保小组申请书和保证担保书,申请与陈曦及李军睿共同组建成立联保小组,申请个人信用额度80万元,并愿意为陈曦及李军睿向秭归农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曾蓉在谭光雄提交的上述申请书财产共有人处和保证担保书配偶栏处分别签字。同年4月6日,秭归农商行与陈曦、谭光雄及李军睿签订联保合同,合同约定:陈曦与谭光雄、李军睿自愿组建联保小组向秭归农商行申请信用业务,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提供担保的最高担保余额为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秭归农商行与谭光雄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秭归农商行向谭光雄提供8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可以用于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和其他信用业务,授信期间三年,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谭光雄需要使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时,双方应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2014年4月14日,秭归农商行与谭光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谭光雄向秭归农商行借款80万元,借款种类为经营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6%,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人为陈曦及李军睿,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秭归农商行向谭光雄提供了8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谭光雄没有完全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陈曦和李军睿于2015年5月13日前代为偿还了谭光雄所欠秭归农商行的借款本息651358.77元,其中陈曦代为偿还325679.39元。2015年9月27日,谭光雄给陈曦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曦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伍佰叁拾叁元,2015年底归还一部分,2016年分季度归还,直至还清为止,欠款按银行利息计息偿还,所有款项分约定时间归还,2016年起每年归还12万元”,嗣后谭光雄分文未偿。陈曦遂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秭归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谭光雄、曾蓉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谭光雄向秭归农商行贷款80万元时系在谭光雄、曾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蓉在谭光雄向秭归农商行提交的联保小组申请书和保证担保书上均签字确认,说明曾蓉对谭光雄的上述借款应该预知或知情,且谭光雄、曾蓉均未举证证明谭光雄与秭归农商行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谭光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经手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谭光雄、曾蓉共同偿还。陈曦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为偿还的谭光雄、曾蓉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陈曦有权在主债权范围内向谭光雄、曾蓉行使追偿权。陈曦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应以银行借款偿还凭证为依据,谭光雄于2015年9月27日给陈曦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数额不能作为陈曦代偿借款本息的依据,但该欠条上载明的偿还期限及利息的约定系谭光雄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认可,该利息的约定发生在谭光雄、曾蓉离婚以后,利息的约定对曾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利息只应由谭光雄一人承担,约定的利率不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曦起诉时虽有部分债权尚未到期,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对尚未到期的部分债权可在本案判决时一并处理,偿还期限可参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执行。曾蓉辩称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谭光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谭光雄、曾蓉应支付陈曦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325679.39元,限谭光雄、曾蓉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1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12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55679.39元,并由谭光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陈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谭光雄、曾蓉共同负担6200元,陈曦负担500元。二审中,曾蓉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秭归汇锦达电子有限公司2012年的资产负债表、秭归汇锦达电子有限公司2012年损益表、秭归汇锦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的银行流水明细、2014年4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来账专用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谭光雄自2012年开始每年向秭归农商行贷款80万元,因其经营的秭归汇锦达电子有限公司没有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谭光雄逐年借款是用于以借还贷,包括案涉借款也均是用于秭归汇锦达电子有限公司经营,所以案涉贷款也不能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曦经质证认为,对秭归汇锦达电子有限公司2012年的资产负债表和2012年损益表,从真实性上说是公司内部的报表,系谭光雄自己提供的数据,不是第三方审计结果,不能证明公司的真实状况;并且,上述证据不能显示谭光雄向秭归农商行所贷款项的具体流向,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曾蓉的证明目的。陈曦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秭归农商行贷款时组建联保小组的申请书,在联保小组申请书上谭光雄写明了其家庭所有的资产,落款有曾蓉的签字,用以证明申请贷款时是谭光雄、曾蓉以家庭共同财产申请的。证据二,秭归农商行对谭光雄等三人的授信调查报告,用以证明秭归农商行在授信时是对谭光雄个人以及曾蓉个人的收入、工作进行充分的评估后,才作出的授信决定,而不是以谭光雄个人的名义申请的贷款,贷款应属夫妻共同贷款。曾蓉经质证认为,办手续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曾蓉和谭光雄是组合家庭,在组建联保小组申请书上所填写的房屋是属于曾蓉婚前财产,秭归农商行在调查时并没有对房产证等收集进行审查,所以调查报告以及申请书上所填写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价。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陈曦称,“谭光雄与曾蓉之父曾令宗现在同为秭归汇锦达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其中谭光雄占股70%,曾令宗占股30%。”曾蓉对此事实表示认可,但称“目前秭归汇锦达电子有限公司因负债太多,处于没有经营、无人管理的状态。”此外,曾蓉本人系银行工作人员。同时查明,2017年6月13日陈曦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其上载明:“申请人陈曦只要求谭光雄、曾蓉偿还本金325679.39元,并同意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时间分期支付,申请人陈曦自愿放弃逾期后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蓉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首先,谭光雄向秭归农商行的贷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系谭光雄与曾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曾蓉在谭光雄向秭归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书》的“配偶”栏上签字,又在谭光雄作为申请人的《组建联保小组申请书》中的“财产共有人”栏上签字,并在《借款(担保)人财产申请表》中的“财产所有人”栏上签字,且秭归农商行在《关于李军睿、谭光雄、陈曦申请商户交叉联保授信贷款贰佰肆拾万元调查报告》中亦对曾蓉个人工作、资产所有情况同时进行了调查和评估,曾蓉作为银行系统工作人员,理应预知或者知晓随后谭光雄即将向秭归农商行贷款,亦应对其签字后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可能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有所了解;因此对曾蓉所称的“其对案涉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曾蓉虽然上诉称,“案涉借款系谭光雄用于其个人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根据曾蓉在一审、二审中所提供之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秭归农商行在将案涉80万元贷款打入谭光雄指定收款账户后该笔资金的流向,因此仅凭曾蓉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并未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退而言之,即使谭光雄在接收到案涉贷款后确是将其用于秭归汇锦达电子有限公司经营,但根据秭归汇锦达电子有限公司的现有股东构成情况,除谭光雄之外的仅有另一股东即为曾蓉之父,该公司具有明显的家族经营特质,因此也不能由此排除案涉借款是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由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曾蓉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案涉贷款应认定为是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谭光雄向秭归农商行借贷的80万元欠款,发生在谭光雄与曾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具备共同举债之合意,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亦为夫妻共享,所以案涉贷款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曾蓉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欠款,而非债务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陈曦作为谭光雄向秭归农商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谭光雄、曾蓉向秭归农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325679.39元。2015年9月27日,谭光雄就银行还款事宜向陈曦出具欠条,此事实虽然发生在曾蓉和谭光雄离婚之后,但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双方对陈曦为谭光雄、曾蓉代偿秭归农商行贷款的再次确认。现一审法院根据陈曦诉请判令谭光雄、曾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表述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谭光雄、曾蓉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陈曦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曾蓉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曾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6元,由曾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