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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治强与徐京宝、谢延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强,徐京宝,谢延影,霸州市晟虹冷弯制管有限公司,石建国,靳立娟,霸州市东段万利来家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649号原告:张治强,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京宝,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谢延影,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霸州市晟虹冷弯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信安镇爱国街津保路北。组织机构代码:09575978-0。法定代表人:徐京宝,经理。被告:石建国,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靳立娟,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霸州市东段万利来家具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东段乡石家堡村。经营者:靳立娟。原告张治强与被告徐京宝、谢延影、霸州市晟虹冷弯制管有限公司、石建国、靳立娟、霸州市东段万利来家具厂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京宝、谢延影、霸州市晟虹冷弯制管有限公司、石建国、靳立娟、霸州市东段万利来家具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京宝、霸州市晟虹冷弯制管有限公司、谢延影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3327万元,被告石建国、靳立娟、霸州市东段万利来家具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涉案费用均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徐京宝、霸州市晟虹冷弯制管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为由,通过被告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3日,月利息为3333.33元。被告谢延影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石建国、靳立娟、霸州市东段万利来家具厂为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5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当日收到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到还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原告多次找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均被拒绝,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京宝、谢延影、霸州市晟虹冷弯制管有限公司、石建国、靳立娟、霸州市东段万利来家具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张治强与被告徐京宝、霸州市晟虹冷弯制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B-2015-008号《借贷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月偿还利息数额为333.33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同日,被告谢延影在《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承诺书中载明:谢延影与借款人徐京宝系夫妻关系,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直接要求其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谢延影自愿承担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该承诺书系HB-2015-008号《借贷合同》的附件。原告与被告徐京宝签订《车辆抵押协议》,被告徐京宝将牌照为冀R(81A76),大架号:WBAVL3104CVS19495,品牌:宝马,登记日期:2014年7月24日的车辆、牌照为冀R(QX395),大架号:LSVT91339AN138457,品牌:桑塔纳牌,登记日期:2012年10月19日的车辆为案涉借款作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主合同权利和实现抵押权利的费用。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京宝、霸州市晟虹冷弯制管有限公司、石建国、靳立娟、霸州市东段万利来家具厂签订编号为HB-2015-008号《担保合同》,被告石建国、靳立娟、霸州市东段万利来家具厂就案涉借款合同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3日,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徐京宝账号为62×××65账户转款198800元、99400元,共计298200元。2016年7月2日,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5月13日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汇潮支付有限公司向徐京宝付款30万元,该笔款项为张治强所有。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出具声明未收到徐京宝等人偿还原告的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京宝、霸州市晟虹冷弯制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向被告的实际出借数额29.82万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息3333元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被告谢延影在共同还款人承诺函中对被告徐京宝所欠原告的借款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属于对被告徐京宝债务的加入,应与被告徐京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徐京宝签订《车辆抵押协议》后,抵押合同成立,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石建国、靳立娟、霸州市东段万利来家具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京宝、霸州市晟虹冷弯制管有限公司、谢延影、石建国、靳立娟、霸州市东段万利来家具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京宝、谢延影、霸州市晟虹冷弯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治强借款本金29.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以29.8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333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石建国、靳立娟、霸州市东段万利来家具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375元,保全费2365元,共计5740元由被告徐京宝、谢延影、霸州市晟虹冷弯制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石建国、靳立娟、霸州市东段万利来家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