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5执恢2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更生与杨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更生,杨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2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更生,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职工,住浠水县(二小旁),被执行人:杨俭,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本院在执行李更生与杨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杨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清偿借款35000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590元,但被执行人杨俭未履行完全部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俭在浠水县公安局每月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杨俭在浠水县公安局每月实发工资收入60℅。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余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寒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