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13日。2015年9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8日。199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16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彭松、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徐涛、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王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相约以散发刮刮奖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刘某某邀约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专门到银行提取骗得的现金。2016年8月9日至18日,龙某某、刘某某先后接到周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洪某某的中奖咨询电话,龙某某、刘某某冒充公司前台、银行工作人员等身份,以收取手续费、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为由,骗取上述四人现金共计275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彭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同伙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徐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王祖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谢某某受刘某某邀约参与提取诈骗所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相约以散发刮刮奖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龙某某找人印刷广东欣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奖卡片,并安排他人在全国各地散发;刘某某配置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邀约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专门到银行提取骗得的现金,谢某某表示同意。1、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接到周某某购物中奖的咨询电话,龙某某、刘某某冒充公司前台、银行工作人员等身份,以收取手续费、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为由,骗得周某某现金2800元。2、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得梁某某现金19000元。3、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得张某某现金2800元。4、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得洪某某现金2900元。综上,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骗得现金共计27500元,被告人谢某某在本省或跨省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提取所骗赃款。三被告人将赃款用于置办作案工具的开支及日常消费。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伙共同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洪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审讯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抓捕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广东欣盛实业有限公司中奖卡片、出库单原件及照片,黄某、王某(均由刘某某网购身份)、聂某某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各被害人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汇款收据、转账凭证,谢某某跨省乘车记录及在本省或跨省取款视频截图,龙某某汇款视频截图,通话记录,(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仙法(90)刑一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共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或提出犯意或邀约他人并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受邀约参与提取诈骗所得赃款,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王祖华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同伙共同诈骗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彭松、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徐涛、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王祖华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诈骗犯罪所得共计27500元,依法应当分别退赔各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2800元,梁某某19000元,张某某2800元,洪某某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