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仲景路***号。负责人:张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江河,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建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27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桥建设分公司、天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龙升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桥建设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81272.59元(少支付301763.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部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是按照实用方量计算的,被上诉人提交的7份由上诉人员工签字的对账单,仅是上诉人每一次收货的凭证,不是最终按照实际所使用的数量进行结算的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对实际所使用的混凝土数量应根据实际使用数量确定,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运送的混凝土多批次出现数量不够,应当扣除相应价款,且应当赔偿逾期供货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共6批次运送的混凝土数量缺少,总量为337公斤,合计价款为53065.5元。且被上诉人没有按要求及时供货,造成误工累计三天以及各种工序停工、工期延期,周转材料及塔吊闲置,管理费增加,合计损失为48700元,因工期延误发包方向上诉人处罚20万元。被上诉人龙升混凝土公司辩称,1、上诉人对每次供货的数量都提供了双方经办人签字的销货单,后又共同核算,出具了对账单,双方均签字认可,供货数量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与销货单和对账单数量不符,没有双方经办人签字认可,真实性不能确定。2、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供货,上诉人提出逾期供货损失,没有根据,不能成立。龙升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天桥建设公司、天桥建设分公司连带清偿混凝土货款1385517.29元并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龙升混凝土公司与天桥建设分公司签订《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一)原告提供经本工程的配合比折算出总方量,被告分公司派专人监磅;(二)2、在交货现场对商品混凝土验收合格后,双方即办理交货手续;第五条5项规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赔偿乙方的损失。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天桥建设分公司欠货款1383038.09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一、2013年5月8日,龙升混凝土公司与天桥建设分公司签订《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也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发生了实际供货业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天桥建设分公司欠货款1383038.09元未还,该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该南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主管公司的被告天桥建设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违约损失,双方虽有约定,但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损失,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按总货款的年10%计算损失较为合理,从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5月8日起开始计算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83038.09元及损失(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总货款的年10%计算损失至款付清止)。二、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龙升混凝土公司对于主张的供货数量,提供了对账单明细表,对账单明细表确定了每次供货的数量、单价和金额和浇筑部位,双方经办人均签字认可,故供货数量应以对账单明细表的内容予以确认。天桥建设分公司提供的部分过磅单,数量与销货单不一致,没有双方经办人签字,龙升混凝土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二、天桥建设分公司所诉龙升混凝土公司逾期供货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王玉建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