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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不准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228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喀左县山嘴子镇。被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山嘴子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拌嘴,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虽因家庭琐事吵架拌嘴,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18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3月20日生一女孩王甲某,2013年7月28日生一男孩王乙某。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也曾因生活琐事二人拌嘴吵架。2017年正月,因被告外出打工,二人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记录表,户口簿复印件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此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拌嘴吵架,对夫妻感情虽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应相互谅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另外,原告主张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佳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佳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