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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书进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书进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2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书进,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中专毕业,2015年12月22日至案发前任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工程中心主任,住镇平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书进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书进及其辩护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书进作为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工程建设中心主任,负有对赵湾水库水域安全管理职责。在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危险区域疏于管控,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而未予设立;对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在当班人员脱岗时,未及时另行安排值班人员,致使2017年2月25日,造成2名小学生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书进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书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杨书进的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指控杨书进不认真履行职责,与主要事实不符。从杨书进的职务和职责范围结合其实际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来看,杨书进在其工作范围内是适当地履行了职责的。二、本案杨书进的行为与两个小孩死亡事件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客观上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三、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案卷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杨书进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1、有自首情节;2、过错显著轻微;3、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杨书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书进作为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工程建设中心主任,负有对赵湾水库水域安全管理职责。在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危险区域疏于管控,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而未予设立;对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在当班人员脱岗时,未及时另行安排值班人员,致使2017年2月25日,造成2名小学生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书进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证人辛某、余某1、余某2、王某证实的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赵湾水库管理局文件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书进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书进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书进的辩护人提出的,一、起诉书指控杨书进不认真履行职责,与主要事实不符。从杨书进的职务和职责范围结合其实际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来看,杨书进在其工作范围内是适当地履行了职责的;二、本案杨书进的行为与两个小孩死亡事件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客观上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之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杨书进作为赵湾水库工程管理中心主任,负责安全隐患排查排除工作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带班主任王新民被抽调外出,值班人员余某1又被安排到西山区调水的情况下,未安排顶替人员履行代办值班职责,同时对相关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识而不设立,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此事件发生。故所提之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之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检察机关在2017年3月19日,即询问了有关证人,3月20日依法传唤杨书进,3月21日杨书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但不应以自首论。故所提之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书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书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国跃代理审判员  毕褀褀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