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新疆鸿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林庆军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鸿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林庆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鸿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阿布都许库尔买买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庆军,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新疆鸿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大酒店)与再审申请人林庆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鑫大酒店申请再审称,1、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前后逻辑错误,既认可区邮政分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关于林庆军等工作调动的通知》是导致鸿鑫大酒店与林庆军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的依据,且认定解除的时间是通知作出当日;又认定该通知不直接对林庆军产生效力,亦不产生林庆军违反规章制度存在过错的事实。2、本案中,因鸿鑫大酒店经营困难,致使双方约定的劳动条件发生变化,林庆军于2016年1月20日自行将鸿鑫大酒店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仲裁委,要求解除与鸿鑫大酒店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二审法院使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条规定,作出鸿鑫大酒店向林庆军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针对鸿鑫大酒店的再审申请,林庆军答辩并提出再审申请称,鸿鑫大酒店在2015年就关停了,我们享有劳动法赋予的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在与单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单位强行把我调走到区邮政分公司分拣包裹,我们找单位协商告知了我们的诉求,单位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不予经济补偿。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另外,我在一审法院书写的反起诉状列明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且在庭审中宣读,当庭一审法院告知经济补偿金与双倍赔偿金只能选择一样,不能同时获得,让我自己考虑。一审法院当庭促成了双方和解,但鸿鑫大酒店后反悔。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未将我提出的双倍赔偿金的请求在判决书中列明。因我不懂法律未引起重视。上诉时我也主张了双倍赔偿金,对方予以反驳,我被迫不再要求,现我发现了当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反起诉状,故申请再审。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民终4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即请求鸿鑫酒店支付双倍赔偿金324792元。鸿鑫大酒店针对林庆军的再审申请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与双倍赔偿金不能并存,对方在原审中均未提出双倍赔偿金的诉求,故不存在其所称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鸿鑫大酒店系因经营状况不良进入清算程序并无法再为林庆军提供原有岗位,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如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须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协商一致。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不能协商一致时,用人单位只能解除劳动合同。但鸿鑫大酒店并未与林庆军进行协商,径行于2016年1月8日由区邮政公司作出调动通知将林庆军调动至其他单位,而林庆军并不同意。故,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解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并无不妥。鸿鑫大酒店认为林庆军拒不接受调动通知的安排违反规章制度具有过错。对此,由于调动通知的安排均非与林庆军存在劳动关系的鸿鑫大酒店,且劳动合同内容亦将产生重大变更,在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二审认定上述通知并不直接对林庆军产生效力,亦不产生林庆军违反规章制度存在过错的事实是针对林庆军不接受相关调动的安排而言,二审该认定符合客观情况并不存在逻辑错误的问题。林庆军在与鸿鑫大酒店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双方纠纷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仲裁委是对其合法权益寻求保护,并不导致免除鸿鑫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二审法院依据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鸿鑫大酒店应向林庆军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正确。鸿鑫大酒店对本案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经查阅一审法院案卷,林庆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其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的陈述均无关于双倍赔偿金的主张内容,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其诉讼请求无增加、变更事项。故,林庆军以要求鸿鑫大酒店支付其双倍赔偿金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鸿鑫大酒店及林庆军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新疆鸿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二、驳回林庆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洪 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