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1,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精神病鉴定期间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建英,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1与被害人江某某搭乘出租车时,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后孙某某1手持自制的锥子将江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江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1与被害人江某某搭乘出租车时,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后孙某某1手持自制的锥子将江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江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1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1在本次故意伤害案中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属轻伤一级;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某1在本次故意伤害案中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4日22时许该请被告人孙某某1喝酒,后一起打车去洗澡,因支付打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该被孙某某1用锥子捅伤的事实;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两男子打该出租车去洗浴中心,因没钱支付打车费发生争执,其中一男子将另一男子用锥子捅伤,伤者下车逃跑,伤人者去追赶,该在车上电话报警,并开车跟着伤人者,大约追出五六十米,伤人者可能发现该跟着他就来追该,该开车掉头行驶至宝龙北门附近时,警察到了将伤人者控制住的事实;证人孙某某2、孙某秒3、孙某某4、孙某某5、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1家庭父母双亡,孙某某1精神状态不是很好的事实;被���人孙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4日晚22时许,一男子请该喝酒,后来一起打车去洗澡,因没有钱付车费,那名男子就骂该,该就拿锥子把那名男子捅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犯罪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该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1捅伤被害人后下车去追赶被害人,证人纪某报警并开车跟着被告人,大约追出五六十米,被告人又回来追纪某,在宝龙北门附近被赶到的警察控制并抓获,���告人的行为不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结合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