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存恒与张六科、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存恒,张六科,王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806号原告:张存恒,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如,安徽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六科,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茂,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存恒与被告张六科、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存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如、被告张六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417.9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六科是农村从事建筑的包工头,原告是其雇佣的农民工,从事其承包的各项工程。2016年12月25日约19时,原告在被告王成的建房工地干活,因刚砌好的墙壁倒塌被严重砸伤,原告先后入蒙城第一人民医院和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31天。出院后至今仍不能活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完全是被告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力,为突击垒墙而违背科学规律所致。作为包工头和施工现场组织指挥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成作为受益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告入院治疗期间,共花去治疗、器械费用近7万元,加上其它损失计90417.93元。除在蒙城的治疗费由被告张六科承担之外,此后被告便不管不问。被告张六科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答辩人张存恒并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工人。该房屋属于蒙城县城镇管理规划区域,不允许建房,房东王成为了得到更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于是就让答辩人找工人突击建房。鉴于答辩人和王成的妻子是家门亲戚,答辩人仅仅负责介绍工人建房,由房东王成负责按天支付工人工资,自己并没有从中获利。2015年被告王成的岳父家里建房,也是由答辩人介绍工人建房,由房东负责按天支付工人工资,自己并没有从中获利;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仅仅是介绍工人,且并没有从中获利,应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被答辩人及被告王成,王成应当是被答辩人的雇主。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享有诉权,建议法庭驳回其起诉;三、房东王成在本案中存在很大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该承建房屋属于蒙城县城镇管理规划区域,不允许建房,且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2、事发当天下着雨,按照正常情况应当不予施工,但是房东王成为了尽快建房,就不顾天气情况,买来雨衣让工人们继续建房,当墙砌到4米多高时,由于雨水的冲淋,致使墙壁倒塌,从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四、鉴于被答辩人系答辩人介绍导致受伤,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望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成辩称:一、王成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张存恒与被告张六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其与被告张六科之间为雇佣关系,也就是说被告张六科是雇主,原告张存恒是提供劳务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张六科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伤害这一结果,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施工操作规范及被告张六科施工现场所采取安全措施不当存在着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雇主与提供劳务方应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成不是劳务关系的任何一方,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王成作为房主与被告张六科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王成将房屋完全包给包工头被告张六科,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事先约定好总工程款,自己准备相关建房材料,将建房的一切事宜交给包工头,并没有参与包工队的施工,不参与建房活动,对建房过程不进行指挥和管理,只要求包工头按照其要求把房屋建成,因此王成与张六科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张存恒之间���相应的法律关系;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王成作为受益者,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此说法并无法律依据。在本案中王成不但不是受益人,反而是本案的受害者。正是原告与被告张六科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造成施工墙面倒塌。不但使王成在建筑材料上遭受损失,更是在竣工期限上造成了延误,给被告王成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对此部分的损失我方保留对承揽合同相对人张六科的诉讼权利;四、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应有被告张六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王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张存恒在张六科承包的屋主王成的建房工地干活,刚堆砌的墙壁因下雨倒塌,正在施工的张存恒被砸伤。当日张存恒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6天,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8706.53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周。综上,张存恒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687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误工费85.2元/天×31天=2641.2元、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114.2元/天×31天=3540.2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77747.93元。另查明:张六科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结算发票、收条、检验报告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存恒因下雨天突击建房受伤,因其与张六科存在着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张六科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屋主王成明知张六科不具有施工资质,要求张六科的施工队在阴雨天突击建房,其应当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张存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预见到阴雨天气施工建房,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故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以55%、30%、15%为宜。故张六科应承担张存恒的人身伤害损失为77747.93元×55%=42761.36元,王成应承担张存恒的人身伤害损失为77747.93元×30%=23324.38元。张六科先期垫付的23000元,在其应承担的张存恒赔偿款中予以冲抵,故还应赔偿张存恒1976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六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存恒损失19761.36元;二、被告王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存恒损失23324.38元;三、驳回原告张存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张存恒负担155元,由被告张六科负担565元,由王成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