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6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山东美盛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山东美盛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郓城县正大木制品有限公司,李文丽,祝司春,荣凡生,李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63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西门街中段166号。负责人:邓魁,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海(特别授权代理),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职工,住。被告:山东美盛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张鲁集乡大潭村。法定代表人:荣凡生,董事长。被告: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管考磊,董事长。被告:郓城县正大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新宪,董事长。被告:李文丽,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告:祝司春,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系李文丽之夫。被告李文丽、祝司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凡生,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郓城县。被告:李文娟,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郓城县。系荣凡生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郓城支行)与被告山东美盛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机械公司)、郓城县正大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李文丽、祝司春、荣凡生、李文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海、被告美盛公司、被告李文丽、被告李文丽、祝司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被告荣凡生、被告李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龙机械公司、被告正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郓城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美盛公司在我行贷款400万元,期限1年,被告宝龙机械公司、正大公司、李文丽、祝司春、荣凡生、李文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999421.53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宝龙机械公司、正大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美盛公司辩称,在贷款时该公司法人是李文丽,但李文丽并未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公司各项业务都是荣凡生一人掌管。2015年4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文丽变更为荣凡生,借款应该由公司偿还。美盛公司在承包张鲁集乡人民政府的土地上建设有2200多平方的房屋没有抵押,愿意以此偿还借款,免除李文丽、祝司春的保证责任。被告李文丽、祝司春辩称,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未尽到说明义务,我们只在保证合同末尾处签了字。被告荣凡生、李文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李文丽、祝司春虽然签字,但该笔借款用于美盛公司经营,应由美盛公司先偿还。经审理查明,山东美盛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5日,营业期限至2027年6月4日。公司法人当时为李文丽,2015年4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文丽变更为荣凡生。2014年12月29日,被告美盛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被告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宝龙机械公司、正大公司、李文丽、祝司春、荣凡生、李文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3999421.5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美盛公司尚有部分房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据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美盛公司未偿还清借款,被告宝龙机械公司、正大公司、李文丽、祝司春、荣凡生、李文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被告美盛公司可用公司房产还款,但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原告农行郓城支行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美盛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3999421.53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郓城县正大木制品有限公司、李文丽、祝司春、荣凡生、李文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郓城县正大木制品有限公司、李文丽、祝司春、荣凡生、李文娟承担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山东美盛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5元,由被告山东美盛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金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张素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明亚茹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