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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与谷丽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谷丽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7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负责人:陈瑜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岗,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丽军,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潼支行)与被告谷丽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临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临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谷丽军归还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14998.34元。2、请求依法判令谷丽军支付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213.12元、滞纳金818.41元,并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谷丽军向其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一张,其经核对谷丽军的信息后于当日向谷丽军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54195053,信用额度15000元。后谷丽军即持该卡消费,截至2016年5月11日,谷丽军持该卡消费透支14998.34元,但并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谷丽军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谷丽军向农行临潼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农行临潼支行经审核后向谷丽军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54195053,信用额度15000元,并向谷丽军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谷丽军在持卡人签名处签名,合约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借款,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当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境内预借现金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在ATM上预借现金每卡每日最多为5次,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前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谷丽军办理该卡后,于2012年8月13日起刷卡消费,至2017年3月23日,谷丽军共透支消费本金14998.34元。至2017年3月31日,共产生利息2213.12元、滞纳金818.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贷记卡领用合约、消费账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临潼支行与谷丽军签订的信用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临潼支行在向谷丽军办理了信用卡后,谷丽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透支消费所产生的款项。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农行临潼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谷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信用卡消费本金14998.34元。二、谷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截止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213.12元、滞纳金818.41元。三、谷丽军从2017年4月1日起对消费本金14998.34元+利息2213.12元(如期间谷丽军还款,则应就归还钱后的数额按日分段计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以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按月计付复息至清偿之日止。四、谷丽军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由10%消费金额+利息余额+其他应付费用余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等构成)的未偿还部分的5%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谷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峰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人民陪审员  黄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