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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6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谢奎仁与陈海春、陈超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奎仁,陈海春,陈超,綦和,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6533号原告:谢奎仁。被告:陈海春。被告:陈超。被告:綦和。被告: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旧站路50号高砍街道办事处322房间。负责人:陈海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作善,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奎仁与被告陈海春、陈超、綦和、河北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奎仁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奎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奎仁负担。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