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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特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莱州市沙河镇万通钢材经销处、王洪春、曹万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莱州市沙河镇万通钢材经销处,王洪春,曹万霞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3民特328号申请人:莱州市沙河镇万通钢材经销处,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胜建街。经营者:李云芹,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王洪春,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霞,系王洪春妻子。申请人:曹万霞,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莱州市沙河镇万通钢材经销处、王洪春、曹万霞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16日经莱州市民商事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王洪春与曹万霞给付莱州市沙河镇万通钢材经销处货款20000元,款分二次交付:2017年10月30日前、2017年12月30日前分别付款10000元;若王洪春与曹万霞未按上述约定之数额、期限付清款项,莱州市沙河镇万通钢材经销处有权按照欠款额20000元扣除乙方王洪春与曹万霞已给付部分申请法院执行;同时王洪春与曹万霞按未给付部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莱州市沙河镇万通钢材经销处、王洪春、曹万霞于2017年6月16日经莱州市民商事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候玥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