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谭亮与吴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亮,吴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147号原告:谭亮,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乐安县。被告:吴小良,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乐安县。原告谭亮诉被告吴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1200元(利息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偿还了740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再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但超过承诺期限后,原告与被告失去了联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吴小良未作答辩。原告谭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承诺书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证明目的: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承诺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期为半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亮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利壹拾陆万柒仟元整。已付利柒万肆仟元整。还欠贰拾伍万叁仟元整(253000元整)。(此利在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3年月18日向被告出借了16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据。2015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2013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8日期间16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167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利转本的借据,该借据的借款数额包含160000元本金及93000元利息。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综合本案实际再作认证。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承诺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期为半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亮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利壹拾陆万柒仟元整。已付利柒万肆仟元整。还欠贰拾伍万叁仟元整(253000元整)。(此利在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谭亮借给被告吴小良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后的253000元本金及51200元利息偿还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吴小良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谭亮借款160000元,在已偿还利息74000元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8日重新出具“欠款”253000元。则两年共计算了167000元(74000元+93000元)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160000元的利息为76800元。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4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这两年的利息为28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从2015年11月18日始欠原告为1628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2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对利息的主张,2015年11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谭亮借款本金16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被告吴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朵云审 判 员 黄少梁人民陪审员 詹文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