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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6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慧兰与被告南京禾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810号原告:王慧兰,女,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方云,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熠,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禾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7722-7,注册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仙尧路2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安德门大街52号东方娃娃-1楼。法定代表人:张怡。原告王慧兰与被告南京禾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慧兰的委托代理人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至2016年1月工资3664.2元(3374.06元+3253.14元+3307.06元+3414.06元-9684.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人事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饭补每天10元。入职后,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7月份工资,被告已支付8月工资3404元和9月工资2913元。2015年10月以后被告未正常发放工资。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支付工资共计9684.12元,尚欠工资3664.2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6日。被告禾世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被告安排原告在人事部岗位从事人事专员工作。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到账工资数额9368.24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到账工资数额6632.97元,合计16001.21元。2016年2月6日,原告离开公司。后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6年11月22日,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人仲案(2016)512-515号仲裁决定书,对王慧兰等四位申请人和禾世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每月工资由两张银行卡发放,2015年8月份工资于2015年9月14日由中国银行卡发放2342.06元,于2015年10月20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卡发放1062元,合计3404.06元;2015年9月份工资于2015年10月15日由中国银行卡发放2342.06元,2015年11月18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卡发放570.97元,合计2913.03元。原告并提供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尧化门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尧化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主张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分别为3374.06元、3253.14元、3307.06元和3414.06元,合计13348.32元,认可被告已发放9684.12元,尚欠工资3664.2元。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尧化门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尧化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对原告主张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总额为13348.32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认可已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9684.12元,被告还应支付工资3664.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3664.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举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禾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慧兰工资3664.2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予收取。公告费140元,由被告南京禾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琴人民陪审员  王萍人民陪审员  林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