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冯庄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7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胡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豪源服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星星制烛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晨风(江苏)服装有限公司,采用翻窗等手段,盗窃3起,共窃得人民币1260余元、香烟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6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豪源服饰有限公司二楼宿舍区,采用翻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250元,窃得被害人许某人民币30元,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元。2、2017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星星制烛有限公司宿舍区,采用撞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曲某人民币950元。3、2017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晨风(江苏)服装有限公司宿舍区,采用顶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强某人民币14元、硬中华香烟1包、芙蓉王香烟1包、利群香烟2包(均未核价),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元。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从被告人胡某处追缴人民币17元、硬中华香烟1包,芙蓉王香烟1包,利群香烟2包;被告人胡某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26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实施上述第3起盗窃,于2017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2、许某、张某、曲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周一飞、周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亲属代其退赃,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被判处刑罚的部分犯罪行为和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已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