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全良与内蒙古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全良,内蒙古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49号申请执行人朱全良,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章良琛,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沂均,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内蒙古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文化宫街128号内蒙古二轻联社办公二楼。法定代表人蔡立祥,该公司总经理。朱全良与内蒙古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商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内蒙古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全良支付货款85877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内蒙古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80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内蒙古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但均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由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已被本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商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