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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赵磊等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赵磊,张尚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99号40-43层、45-46层。负责人:魏春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该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女,该中心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磊,男,l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尚康,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上诉人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付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建行信用卡中心)、被上诉人赵磊、张尚康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汇付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由赵磊、张尚康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汇付公司与张尚康之间的POS收单服务协议是张尚康假借乐途汽租经营部的名义签订,虽然乐途汽租经营部不存在,但张尚康认可该协议,协议签订后张尚康与汇付公司之间发生了多笔收单服务业务往来,从汇付公司结算的款项也实际进入了张尚康的账户,因此汇付公司与张尚康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单服务关系,该POS收单服务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的任意一种,一审判决认定汇付公司与张尚康之间的POS收单服务协议为无效协议错误。2014年1月8日56.9万元的款项,交易类型为预授权完成,在预授权完成的情况下,56.9万元已进入备付金存管账户,自款项进入该账户时,汇付公司已完成与张尚康之间的结算。该款项的所有权人为张尚康。汇付公司无需向建行信用卡中心返还该款项。张尚康在POS收单协议履行中有诸多违约行为,造成汇付公司多笔退单损失(远超本案涉及交易款),汇付公司因此取得对张尚康追偿救济的相关债权。汇付公司在应向张尚康代付购车款时有权行使抵销权,以债权抵销购车款代付义务。因此,汇付公司并未获益,既有权延迟结算,也有权行使抵销,不构成不当得利。张尚康在与汇付公司签订收单服务协议时向汇付公司提供了乐途汽租经营部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银行卡、店面照片等完整的POS机办理材料。网上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在2014年2月份上线,而收单服务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张尚康提供虚假工商资料与汇付公司签订协议的过错在张尚康,汇付公司并没有过错。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超出了赵磊诉讼请求的范围,应予纠正。且一审判决实质上支持了信用卡非法套现的行为,依据一审判决结果,赵磊的套现行为虽然被监管部门发现,但通过法院诉讼就能拿回本金;张尚康利用P0S机套现牟利,如果没被发现就能赚取高额手续费,如果被发现了则只需要由支付机构和发卡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把信用卡非法套现的风险降到了最低,助长了欺诈和不法经营之风,破坏了社会信用环境。本案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张尚康虚构商户信息与汇付公司签订收单服务协议,汇付公司依据该协议为张尚康提供银行卡收单资金结算及相关服务,汇付公司与张尚康形成合同关系。赵磊持信用卡与张尚康合意虚构交易、刷卡套现,汇付公司只是为该笔款项提供收单服务的中间机构,与赵磊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未达成过任何合意。现因张尚康存在虚拟交易套现行为,汇付公司根据服务协议及相关规定停止结算刷卡款项,有合理依据,即使该行为不当,也应由张尚康依法向汇付公司主张。赵磊刷卡款项一旦从银行进入汇付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即应视为刷卡交易成功,赵磊以不存在真实交易为由要求返还款项只能向POS机的实际使用方即张尚康主张,无权要求汇付公司返还款项,且汇付公司与诉争款项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建行信用卡中心未作答辩。赵磊辩称,张尚康已经认可乐途汽租经营部没有经过工商注册,该机构并不存在,张尚康虚设乐途汽租经营部是为了办理POS机。张尚康的POS机是在网上找的能办汇付公司POS机的业务员办理的。POS收单服务协议是张尚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经营套现目的,汇付公司亦违反《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因此该协议无效,且汇付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若汇付公司严格审查乐途汽租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就能早发现经营部根本不存在,也就不会与张尚康签订该协议。汇付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联银行卡争议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调帐凭证可以看出,汇付公司早就发现张尚康的乐途汽租经营部存在违法套现的行为,但汇付公司并未按照《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提前进行风险防控,而是在赵磊56.9万元资金打入其客户备付金账户后才采取延迟资金结算的手段,汇付公司明确表示其与张尚康因其他交易存在纠纷,要用赵磊的56.9万元抵销张尚康的债务。汇付公司的上述抵偿行为对于客户备付金来说是挪用,违反了《支付机构备付金存管管理办法》第四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汇付公司无权自行行使抵销权,其抵销债务的观点不能成立。汇付公司采取延迟资金结算的方式截留56.9万元款项后,该笔交易已经不能结算,其应当按照交易未成功的情形将款项返还给赵磊,否则汇付公司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汇付公司与张尚康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赵磊无关,汇付公司应当另行主张。赵磊的套现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并没有给汇付公司造成损失,赵磊即使有过错,也不应承担张尚康对汇付公司的债务。张尚康辩称,张尚康没有和汇付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找汇付公司的业务员办理POS机时,只让张尚康提供了身份证及银行卡的照片,就办出了POS机。收单服务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张尚康本人签名,张尚康没有见过收单服务协议。一审中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没有申请鉴定。建行信用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赵磊、张尚康、汇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引用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是针对银行作为收单方时才需要履行的管理义务。建行信用卡中心只是赵磊的发卡银行,与张尚康没有合同关系,对其真实性与否无法得知,更没有审核义务。汇付公司是张尚康的收单机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两方之间的收单合同与建行信用卡中心无关。建行信用卡中心作为发卡银行,是按照持卡人赵磊的支付要求和授权,向张尚康的代理收单机构汇付公司进行支付款项,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支付错误,也没有过错或过失。一审判决在未厘清各方法律地位的情况下,错误地理解本案的法律关系,错误地适用监管规定,对建行信用卡中心作出了错误的责任认定。建行信用卡中心并没有违反信用卡合同的行为,更没有侵权行为。赵磊之所以无法获得其支付对价(且不论该支付对价的合法与否),是赵磊本人原因造成的,并不是建行信用卡中心造成,建行信用卡中心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要件,一审判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赵磊和张尚康通过非法手段,利用银联规则漏洞,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其实质是对银行资金和国有资产的严重侵害。目前犯罪嫌疑人张尚康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赵磊作为与其串通合谋的一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张尚康。一审判决将赵磊和张尚康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的后果,转嫁给毫无过错的建行信用卡中心,不符合过错和责任相适应的法律精神,对建行信用卡中心显失公平。本案的三方被告,只有建行信用卡中心是唯一受到实际资金损害的一方。银行信贷资金目前仍有2万余元的风险敞口,银行也在积极向赵磊实施催收。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张尚康和赵磊有过错,但其结果却是对银行苛以直接的返还义务,其判决导向是使社会公众认为在此事件中银行是存在过错的,会使部分已经或企图套现的持卡人认为即使套现被法院认定,银行也要还钱,公平正义、金融安全、社会稳定的普适价值观被彻底扭曲。建行信用卡中心与赵磊之间只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协议。赵磊预存50万元,是向信用卡内预先还款形成的卡内溢缴款(其实质是赵磊与张尚康恶意串通,利用预授权交易规则,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损害国家利益和银行利益),其存入资金的行为不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判决时,赵磊账户虽因其逾期还款被冻结,但仍可以操作还款,即汇付公司可以直接向赵磊账户操作退款。赵磊信用卡有效期2017年2月届满,建行信用卡中心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账目处理,即便需要退还,也应由相应的责任方直接返还给赵磊。赵磊与张尚康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赵磊是买卖合同的缔约方,有义务确保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买卖合同导致的风险和责任应由赵磊本人承担。即如果买卖合同有效,则应由赵磊和张尚康互负给付义务,如果买卖合同无效,应由赵磊和张尚康自行将合同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与建行信用卡中心无关。本案另一争议源于张尚康与汇付公司的收单协议,两者是否就相关款项进行结算以及如何结算应由两方自行解决,也与建行信用卡中心无关。建行信用卡中心作为发卡银行和赵磊之间是信用卡合同关系,建行信用卡中心作为发卡银行向赵磊提供信贷和支付,信用卡只是赵磊买卖合同的一种支付方式,也是由赵磊本人签字确认的。建行信用卡中心确认支付是履行义务,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未违反约定。赵磊无权要求返还建行信用卡中心已经支付的款项。上述三项协议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也没有主从关系,一审将几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在一案中处理不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因某一项协议无效而当然否定其他合同行为的效力,否则交易安全尤其是银行支付安全将无法保障。建行信用卡中心未予质证代清结算协议,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建行信用卡中心有责任于法无据。汇付公司辩称,因张尚康的套现行为导致工商银行退单,已给汇付公司造成104万余元损失,汇付公司也是受害人。汇付公司与赵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汇付公司已将56.9万元结算给张尚康,汇付公司不具有向赵磊返还款项的义务。本案预授权已经完成,无法取消交易。赵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赵磊与建行信用卡中心的法律关系正确。赵磊的56.9万元中,先期存入的49.5万元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套现的7.4万元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赵磊的款项系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支取,对于赵磊的损失,建行信用卡中心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处理本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处理本案。赵磊因逾期还款给建行信用卡中心造成的损失,赵磊愿意承担。张尚康辩称,赵磊现在仍欠建行信用卡中心钱,如果赵磊要还钱,建行信用卡中心仍可收到钱。赵磊的账户未注销,仍然可以使用,不能使用的只是赵磊的信用额度,溢缴款仍可以使用。赵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尚康、汇付公司、建行信用卡中心共同向赵磊返还56.9万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2.张尚康、汇付公司、建行信用卡中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赵磊自建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5324585060851654号信用卡。2013年12月,张尚康为以信用卡预授权套现方式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虚假资料用并不存在的历下区乐途汽租经营部的名义与汇付公司订立了汇付天下特约商户POS收单服务协议,自汇付公司领取了销售点终端机具(即POS机)。汇付公司向其提供商户受理银行卡所必须的资金结算和相关服务,并按刷卡额的0.78%收取手续费。根据信用卡的使用规定,持卡人在信用卡中预存现金后,可以刷出预存现金115%的额度。张尚康即利用该使用规则为他人实施信用卡套现,并按照0.75%的比例收取手续费。2014年1月8日,赵磊因资金需要找到张尚康,赵磊在其信用卡中存入50万元后,欲通过预授权方式刷卡套现56.9万元。赵磊为防止张尚康不付款,与张尚康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当日,赵磊用其信用卡在由张尚康掌握的商户名为历下区乐途汽租经营部的POS机上刷卡56.9万元。赵磊刷卡后,汇付公司将该交易信息发送至发卡行建行信用卡中心。建行信用卡中心收到赵磊的消费信息,审核通过后,依据与汇付公司的合作协议及汇付公司与历下区乐途汽租经营部之间的收单服务协议将56.9万元支付给了汇付公司。上述56.9万元资金进入汇付公司的备付金账户后,由于汇付公司发现此前历下区乐途汽租经营部发生多次异常交易(疑似套现)遂停止结算,并冻结了该结算账户,未按照正常流程将该56.9万元支付至应收款的张尚康个人账户中。因此张尚康未收到相应款项,赵磊也未实际收到56.9万元。2014年1月26日,赵磊向建行信用卡中心还款49500元。4月30日,赵磊还款10000元。现5324585060851654号信用卡已被建行信用卡中心冻结。2014年3月17日、4月30日,建行信用卡中心向赵磊两次发函要求赵磊偿还信用卡欠款。根据赵磊提交的还款记录,其尚欠信用卡中心8225.19元;信用卡中心自认赵磊欠款数额中本金16282.15元,费用2433.75元,利息1504.75元。汇付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联银行卡争议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时间段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调帐凭证15份中,并无本案中的56.9万元交易记录。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7日将张尚康以非法经营罪起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在起诉书中已查证的16笔非法交易共涉及金额1230110元,并无本案的56.9万元交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但经审查,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各方发生纠纷的基础系信用卡刷卡后资金在各方当事人之间流转时由于多因素导致未能正常流转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信用卡纠纷。对于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分析如下:一、关于赵磊与张尚康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由于该合同标的并不存在,且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形成。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如张尚康已取得了56.9万元则应返还赵磊。在此行为过程中赵磊试图利用信用卡使用规则进行套现的行为违法,过错显著。二、关于张尚康虚构资料以并不存在的历下区乐途汽租经营部的名义与汇付公司所订立的汇付天下特约商户POS收单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汇付公司为乐途汽租经营部提供银行卡受理及结算服务,由汇付公司代理乐途汽租经营部自交易相对方的发卡行接受交易款。因此,作为商户的代理人汇付公司的收款行为应视为乐途汽租经营部即张尚康的收款行为。但是,由于该服务协议中的一方历下区乐途汽租经营部并不真实存在,且行为人张尚康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并非正常的商业行为,因此该POS收单服务协议为无效协议。汇付公司如因该无效协议的履行而代理乐途汽租经营部即张尚康收到款项,则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处理:所收到的款项已经支付至张尚康账户的,由张尚康负责退还;所收到的款项未支付至张尚康账户的,由汇付公司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资金退回持卡人原银行账户中。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在上述过程中张尚康虚构商户主体进行套现牟利构成非法经营,为主要过错。汇付公司在诉讼中能够提交乐途汽租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以证明该经营部为虚构,但在与张尚康签订服务协议时,为扩大市场、赚取手续费而对于虚假的工商登记资料却不予查证,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第九条“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的规定;同时在发展客户时期违反了该办法第八条“应确保所拓展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的规定;在审批风险较高的预授权交易时违反第二十一条“收单机构对预授权交易类型应当强化风险管理措施”的规定,其过错显著。三、关于汇付公司与建行信用卡中心之间的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本身合法有效,但对于汇付公司以乐途汽租经营部名义自建行信用卡中心收款的行为因特约商户乐途汽租经营部的POS收单服务协议的无效而无效。因此,汇付公司应将因该笔交易而自建行信用卡中心处收到的但尚未向张尚康支付的款项退还给建行信用卡中心。四、关于2009年赵磊自建行信用卡中心处申领的信用卡,赵磊与建行信用卡中心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在赵磊向信用卡内存入50万元后再刷卡56.9万元的行为的性质包括两部分,一是在预存的50万元范围内二者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是在6.9万元范围内二者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对于赵磊于商户处刷卡消费时,信用卡中心为赵磊提供代理结算付款服务,此时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建行信用卡中心违反《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资质的审核,实行商户实名制,不得设定虚假商户”的规定,在未履行核实义务下即向并不存在的商户及代理人支付款项属于支付错误,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赵磊因套现行为使得其自有资金50万元及超出的6.9万元被汇付公司扣留,但赵磊已经向建行信用卡中心还款5.95万元,对于剩余款项赵磊亦表示愿意偿还信用卡中心,三被告均未在本次套现过程中受有损失,而汇付公司基于一个无效的受领行为取得并占有了56.9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张尚康表示如其实际占有则同意返还,建行信用卡中心表示在汇付公司返还后扣除相关欠款后同意返还赵磊。而对于汇付公司辩称的由于张尚康的非法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因此不应归还该56.9万的意见,因张尚康的违法套现行为已由检察院立案并移送法院起诉,但所诉的16起犯罪行为中并无本案中的交易。即使经刑事审判认定由于张尚康的犯罪行为给汇付公司造成了损失,亦应以张尚康的个人合法财产予以赔偿。而汇付公司停止结算的备付金账户中的该56.9万并非张尚康的个人合法财产,汇付公司取得该款项所依据的收单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故汇付公司无权继续占用该款项。因此,对于汇付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汇付公司辩称的备付金账户中的款项所有权不属于汇付公司,因此无权返还的意见。汇付公司的该辩称是将资金所有权的归属和资金的实际占有、支配状态相等同。在正常的交易中,汇付公司基于与客户之间的有效代收协议而对银行支付的款项进行合法占有,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对资金的控制权,以履行代收、代付的合同义务。在非正常交易中,如无效占有,汇付公司则基于法律的规定应当履行返还义务,该义务即是建立在汇付公司既非资金的所有权人,又无继续占有、控制的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产生的。因此是否享有所有权与承担返还义务之间并无对应关系,故汇付公司的该辩称不成立,不予采信。汇付公司应当将其占有的56.9万元返还给赵磊。综合以上分析,首先,张尚康在其代理人汇付公司收到赵磊的56.9万元款项后,因基础买卖交易虚假而导致合同无效故负有向赵磊返还款项的义务。其次,汇付公司基于与张尚康之间的无效收单服务协议而自建行信用卡中心处收到的款项亦应承担返还义务。该款项根据法律原则应返还持卡人赵磊本人,但根据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需返还至持卡人赵磊原银行账户。第三,由于建行信用卡中心基于无效的代清结算协议向汇付公司的支付错误,亦应向赵磊承担返还责任。因此,虽然张尚康、汇付公司与建行信用卡中心均对赵磊负有返还义务,但产生返还义务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如在一案中仅按照单一法律关系处理,需发起数个诉讼。对此第一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二其最终处理结果与多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的结果并无二致。因此,依照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原则处理本案更为适宜。即在张尚康、汇付公司与建行信用卡中心均负有返还义务的情况下,均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何一人的履行而使张尚康、汇付公司与建行信用卡中心的债务均归于消灭。具体本案,张尚康与汇付公司应将其备付金账户中的56.9万元款项返还至赵磊的建行账户,再由建行信用卡中心返还给赵磊。但由于张尚康并未实际取得款项,如要求汇付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张尚康后,由张尚康再执行上述内容则与其双方之间的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相悖。因此,由款项占有人汇付公司直接将款项返还建行信用卡中心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但由于赵磊并未将全部刷卡金额偿还建行信用卡中心,且双方对于未还清的数额均未充分举证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对该数额采信建行信用卡中心的自认,即尚有本金16282.15元、费用2433.75元、利息1504.75元未清偿。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金额与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第五十七条关于还款时欠款冲减顺序的规定所计算得出的数额不符,并不代表对于实际欠款金额的确认。另,已经偿还的5.95万元中存在违约金等费用及利息。而由于在该笔交易中赵磊与建行信用卡中心均负有过错,因此不应由赵磊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但因为双方举证的原因该部分未能查明,对此,赵磊与建行信用卡中心可另行解决。因此,建行信用卡中心在本案中仅需要返还赵磊548779.35元。对于赵磊在本案中要求建行信用卡中心支付超过此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涉案的信用卡已被建行信用卡中心冻结而无法使用且其有效期至2017年2月截止,因此,汇付公司事实上无法将款项返还至赵磊的原账户中,故汇付公司将款项返还于建行信用卡中心即应视为完成向赵磊的返还义务,建行信用卡中心同时承担将款项返还至赵磊指定账户的义务。对于赵磊诉称的迟延履行利息,由于交易违法,汇付公司不按正常的支付期限进行支付,暂停结算于法有据,且有权对该款项暂时保管。鉴于在有效的协议中并未就因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归属进行约定,而相关的法律法规亦未对非正常交易的结算期限予以强制性规定,因此赵磊主张迟延履行的依据不足。对于赵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汇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建行信用卡中心56.9万元;二、建行信用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赵磊548779.35元;三、驳回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赵磊负担3000元,由张尚康负担3000元,汇付公司负担3000元,建行信用卡中心负担4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8日,赵磊用其信用卡在张尚康的POS机上刷卡56.9万元的交易类型为预授权完成。张尚康认可,其事实上与汇付公司存在收单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11月17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张尚康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起诉书非法交易明细表中,载明2014年1月8日赵磊套现金额74000元,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汇付公司与建行信用卡中心应否返还款项,对此,应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赵磊与建行信用卡中心之间系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赵磊与张尚康之间系套现交易关系,汇付公司与张尚康之间系银行卡收单服务关系,汇付公司与建行信用卡中心之间系资金清算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款项流转的法律本质是建行信用卡中心依据其与赵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向赵磊支付,赵磊再依据其与张尚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张尚康支付。基于信用卡交易的特殊性,汇付公司作为信用卡交易流程中的结算机构,通过POS终端为银行卡特约商户张尚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故信用卡预授权款项的实际流转,是首先由持卡人赵磊向发卡银行建行信用卡中心支付溢缴款,然后建行信用卡中心向收单机构汇付公司支付预授权完成款项,汇付公司再向张尚康支付清算款项,张尚康收到款项后即视为赵磊向张尚康支付买卖价款成功。在上述法律关系中,虽然款项的流转具有关联性,但不同法律关系的效力彼此具有独立性,并不互相掣肘。因此,赵磊与张尚康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为违法套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但该买卖合同的无效,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并不影响款项流转过程中其他法律关系的效力。该买卖合同无效后,张尚康应向赵磊返还56.9万元款项。尽管POS终端的名义商户历下区乐途汽租经营部并不实际存在,但在张尚康与汇付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单服务合同关系,且《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并不限制特约商户为自然人。一审判决关于张尚康签订汇付天下特约商户POS收单服务协议的目的并非正常商业行为的认定,发生的法律效果仅是汇付公司对违背其真实意思订立的收单服务协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但汇付公司并未主张变更或撤销,目前亦无证据证实收单服务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一审判决以历下区乐途汽租经营部并不实际存在、张尚康签订收单服务协议的目的并非正常商业行为而认定收单服务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据此判令款项返还亦应纠正。鉴于汇付公司作为中间结算机构,与建行信用卡中心以及与张尚康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信用卡使用者赵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赵磊要求汇付公司还款,无法律依据。汇付公司与张尚康之间的款项纠纷,应另案处理。《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收单银行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资质的审核,实行商户实名制,不得设定虚假商户。特约商户资料应当至少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或相关纳税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财务状况或业务规模、经营期限等。收单银行应当对特约商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调查,认真核实并及时更新特约商户资料。”本案中的收单机构系汇付公司,建行信用卡中心在本案中系发卡银行而非收单银行,故一审判决援引上述条款认定建行信用卡中心存在过失不当,应予纠正。在建行信用卡中心与赵磊之间的信用卡法律关系中,建行信用卡中心已依据资金清算关系将信用卡项下的预授权款项支付给汇付公司,故赵磊要求建行信用卡中心还款,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汇付公司和建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二、张尚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磊56.9万元;三、驳回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490元,均由张尚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潇审判员  张伟审判员  高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穆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