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490高伟与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490号原告:高伟,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邵山、封启发,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军,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高伟诉被告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4万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万元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薄军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并转移名下财产逃避债务,至今拖欠未给。根据双方借款合同及借条内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时双方约定,产生纠纷由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薄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原告高伟(出借人)与被告薄军(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10)%。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项,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5)%,并支付借款总额(20)%之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0日,被告薄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万元,于2016年5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过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支付借款的百分之十作为(日)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双方约定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且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10月16日,被告薄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万元,于2016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过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支付借款的百分之十作为(日)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双方约定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且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被告薄军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本金4万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万元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19%计算。关于律师费,经审查,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伟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9%计算)、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薄军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艺姝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